(3)处罚权。这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违反
反垄断法的行为行使特定制裁的权力,具体包括劝告权、告诫权、禁止权、经营者集中解散权、宣布联合限制竞争行为无效权、拆分权、罚款权、强制赔偿权、不当得利没收权等。我国《
反垄断法》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依法撤销登记、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以及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的权力。
(4)起诉权。对于准司法模式的国家来说,一般赋予其反垄断执法机构以起诉权,包括是否提起诉讼、提起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的权力。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等,均依法拥有特定的起诉权。
(5)规则制定权。根据各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制定执行
反垄断法的具体规则、命令和指南等规范性文件。这主要是为了适应经济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
反垄断法授权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公布有关方面的法律规则,以弥补
反垄断法的不足,增加其的适应性。
此外,在设有反垄断执法顾问机构的国家,反垄断执法顾问机构也享有一般性的调查权和处分的建议权。但在我国,作为顾问机构的反垄断委员会事实上承担着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职责,根据《
反垄断法》第
9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1)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2)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3)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4)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其中第(1)、(3)项行使的是规则制定权。
3、反垄断执法程序
反垄断的行政执法程序一般包括受理、调查、裁决、执行等步骤,下面分别作一简要介绍:
(1)受理。综观各国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实践,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对违法垄断行为的查处程序除了接受当事人的申请或控告外,还可以是接受无直接适关系的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举报或主管机构自行发现。我国《
反垄断法》也对非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就涉嫌垄断行为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作出了规定。该法第38条第2、3款规定: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2)调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受理后,即可启动调查程序,运用其所享有的调查权展开调查,收集信息和获取资料,依法认定和处理垄断行为。在调查程序中,一方面为了保障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反垄断法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采取必要的调查措施权力,比如要求提供信息权、场所进入权、收缴扣押权等;另一方面为了规范和制约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行为,保障被调查者的权益,
反垄断法也规定了相应的程序规则,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必须依法调查。我国《
反垄断法》第
39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的措施作出了规定,同时对程序性规则也作出了规定。程序性规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①采取调查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采取有关措施;②执法过程中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执法之前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询问和调查都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③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④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3)裁决。反垄断执法机构完成调查程序后,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裁决,包括行为是否违法及其情节轻重,并作出相应的处理。对于没有发现违法的案件,或者违法事实先前存在现已不复存在的案件,以及虽然发生违法行为,但属除外适用的范围或经警告已经改正的案件,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认定不构成违法,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对于确认存在违法行为的垄断案件,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认定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为了节约成本,有的国家法律还规定,在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处理决定前,如果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认违法行为的存在,则可通过告诫的方式要求其停止该行为,接受相应的制裁。根据我国《
反垄断法》的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根据第
46条至第
48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并可以向社会公布。同时,我国《
反垄断法》规定了经营者承诺制度,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如果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如果经营者未履行承诺,或出现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4)执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裁决公布后,即进入执行程序,经营者严格按照裁决的要求承担责任,履行义务。如果经营者认为该决定与事实不符或者适用法律不当,
反垄断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可以向上级机关提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
反垄断法》第
53条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经营者对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注释】王晓晔:《
反垄断法中的政府行为》,载《第四届竞争法与竞争政策国际研讨会论文集》,2004年10月。
孔祥俊著:《
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76页。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页。
种明钊主编:《竞争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8页。
第(1)至(五)项的情形,经营者需要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方能被
反垄断法豁免。
徐士英等著:《竞争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2006年版,第28页。
徐士英等著:《竞争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2006年版,第40页。
邵建东编著:《竞争法教程》,知识产权出版社2004年版,第233-234页。
孔祥俊著:《
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14-615页。
姜彦君:《中外行政性垄断与反垄断立法比较研究》,载《政法论坛》,2002(3)。
王为农:《
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及其国际冲突的解决》,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十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
(日)伊从宽著:《国际反垄断政策的发展态势》,姜姗译,载《外国法译评》,199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