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集中的审查。反垄断执法机构审查经营者集中,主要是审查和评估该经营者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从而从而作出禁止或不予禁止的决定。从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实践来看,关于经营者集中控制的实体标准有两种:一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实质性减少竞争”标准,即以经营者集中是否发生或者可合理预见其发生实质性限制竞争的后果,作为是否允许其集中的标准;一是以德国为代表的“市场支配地位”标准,即以经营者通过集中取得、维持或者加强了其市场支配地位,因改变了市场竞争结构而对其加以控制。[9]在确立原则性的实体体的基础上,各国均进一步规定经营者集中审查需要考虑的相关因素,包括市场集中度、市场份额、市场进入障碍、社会公共利益、整体经济效率等。我国《
反垄断法》第
27条规定: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经审查评估认为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
经营者集中的规制。《
反垄断法》第
28条规定: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同时,《
反垄断法》第
29条规定,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限制性条件。对于经营者违反规定实施集中的,《
反垄断法》第
48条规定,由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需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四)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及其规制
1、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含义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又称行政垄断,或者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与经济垄断相比较,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具有以下明显的的特征:
(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实施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是指国务院及其所属各级政府,包括各级政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履行一定范围公共职能的组织,这类组织在行使行政权力时,其地位与一般的行政机关具有等同性,因而也有可能成为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
(2)行为本质的权力性。
反垄断法是规范市场经济的法律,调整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问题,一般来说,行政权力是不受
反垄断法的规制的。但由于行政权力在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干预时,客观上存在着“共谋的可能性”和“利益的一致性”,使得行政权力异化为谋取利益的工具和手段,妨碍或者限制了市场上的有效竞争。所以,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垄断行为不是凭借自身的市场地位或者经济优势,而是滥用了其掌握的行政权力。这种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滥用,也可以是抽象行政权力的滥用;既可以是直接的滥用,也可以是间接的滥(强制经营者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3)行为后果的反竞争性。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是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超越其权限范围,以不合理的方式影响市场竞争,使行政行为异化为具有了经济行为性质和特征的市场行为,妨碍、限制、排斥其他经营者参与市场竞争。其实际后果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如出一辙,都具有限制竞争、影响市场效率的后果。而且,由于行政权力可以通过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方式,大范围、长时间地影响市场行为,其所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往往比经济垄断更为严重,危害也更大。
2、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形式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形式多种多样,而且在不同的时期,也会有不同的表现,归纳起来,主要包括以下三类:(1)滥用行政权力强制交易。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买卖指定的商品或者指定经营者的商品,从而排挤其他经营者参与竞争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限定将某些商品销售给指定的经营者;限定消费者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强制搭售商品等。(2)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准入。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经营者进入特定的市场,或者限制商品流通,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具体表现为:限制外地经营者或者商品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进入外地市场(地区封锁);限制本行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进入本行业(行业垄断);通过擅自提高市场准入条件或者故意拖延准入时间等方法,限制符合法定条件的经营者或者商品进入市场等。(3)滥用行政权力强制限制竞争。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经营者从事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具体表现为:强制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经营者集中,以排斥其他经营者参与竞争;强制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经营者联合定价;强制本地区或本部门的经营者划分生产、销售数量或范围等。
根据《
反垄断法》规定,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我国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1)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2)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3)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的招标投标活动。(4)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5)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6)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