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营者集中及其规制
1、经营者者的含义
经营者集中,又被称为企业合并、企业集中、企业结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间所发生的资产、管理人员或生产经营等经营者组织或控制权聚集的行为。
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与企业法意义上的企业合并(或企业兼并)在内涵和外延上均有不同,不可混淆。企业法上所称的企业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的企业,通过取得财产或股份等形式被一个新的企业所取代或合并成一个企业的行为,包括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其本质特征是被合并企业法律人格的变化,企业法对企业合并行为进行规范主要是为了确立企业在合并时应遵循的准则和程序,以维护企业合并的债权人和股东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而
反垄断法意义上的经营者集中,不仅包括企业法上的企业合并,还泛指一个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产生支配性影响的所有形式,包括取得其他经营者足够数量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实质性资产、经营者之间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经营者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人事等。即不论是资产转移还是经营控制,只要经营者的经营权实质性的转移,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即有可能成为
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可见,
反垄断法关注的并非被集中经营者的法律人格是否发生变化,而在于“企业合并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市场经济力量的集中和合并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关注企业合并后是否创设或强化企业的市场支配地位。”[6]其目的在于维护一个均衡的和竞争性的市场结构,确保市场主体间的充分有效的竞争。
根据经营者集中对市场竞争影响的效果和程度来划分,经营者集中可分为横向(水平)集中、纵向(垂直)集中和混合集中三种类型。横向集中是指因生产或销售同类产品,或者提供同类服务而具有相互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这种集中会直接减少相关市场内现实竞争者的数量,对经营者的市场占有率和市场支配力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直接危及市场竞争,因而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纵向集中是指处于不同生产或销售环节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即产品或服务交易的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集中。这种集中的实质是将市场交易内化为企业内部关系,即以企业管理代替市场交易,[7]相对于横向集中危害并不突出,只有当纵向集中形成当事经营者对相应市场进入障碍时,才可能成为
反垄断法关注的对象。混合集中是指不同行业领域的经营者之间的集中。这种集中有利于实现经营者内部资源的合理流动,可以降低经营风险,实现规模经济效应。与横向集中相比,混合集中对市场结构影响较小,对市场竞争影响也不大,各国反垄断法对其控制亦较为宽松。可见,不同类型的经营者集中有着不同的特点,其对竞争的影响方式和程度也不相同,受
反垄断法控制的程度也不一样。从整体发展趋势来看,横向集中是各国反垄断法的主要规制对象,而对于非横向集中,各国则采取较为宽容的态度。
2、经营者集中的形式
根据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经营者集中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经营者合并。即组织合并,指相互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合并为一个经营者的集中行为。这种形式的经营者集中通常又有两种方式:一是吸收式合并,即兼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合并时,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经营者并入另一个经营者,吸收者市场主体资格存续,被吸收者主体资格消灭的集中行为。二是新设式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合并成一家新的、独立的经营者,原有的经营者主体资格全部消灭的集中行为。
(2)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这是一种资产转移型的集中方式。经营者集中是经营者的全部股权或资产的融合,但在实践中,一个经营者通过收购其他经营者的部分股权或资产就可能取得对该经营者的控制权。所以,经营者通过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权或资产也成为经营者集中的重要方式之一。具体而言,这种方式又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取得资产,即一个经营者通过购买、置换、抵押等方式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资产,成为该经营者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从而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二是取得股权,即一个经营者通过购买、置换等方式取得其他经营者的股权,成为该经营者的控股股东,进而取得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3)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这是一种经营控制型的集中方式,是指一个经营者通过与其他经营者达成协议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达到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的集中行为。既可以是通过委托经营、联营等方式对其他经营者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也可以是通过合同等方式直接或间接控制其他经营者的业务或人事,或者在业务或人事方面施加决定性影响。在实践中,这种协议有多种形式:第一,一个经营者与另一个经营者订立控制协议,另一个经营者自愿接受控制,形成康采恩或企业集团;第二,一个经营者与另一个经营者订立利润上缴协议,约定另一个经营者须将其全部或部分利润缴纳给前者;第三,一个经营者与另一个经营者订立营业租赁或转让协议,约定将另一个经营者的生产经营租赁或转让给前者;第四,一个经营者与另一个经营者订立委托经营协议,约定由前者来经营者后者的全部活动;[8]第五,一个经营者的主管人员同时担任另一个经营者的主管人员,从而在两个经营者之间形成协调性关系。
我国《
反垄断法》第
20条规定,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一)经营者合并;(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3、经营者集中的规制
经营者集中,往往是为了优化产业结构、实现规模经济、提高国际竞争力面采取的经营手段和策略,其本身并不一定是以排除、限制竞争为目的。但由于经营者集中客观上促使经济力量趋于集中,导致市场中的竞争者数量减少,相关市场的竞争程度降低,从而产生或加强市场支配力量,容易引发排除、限制市场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所以,各国反垄断法均将规制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的作为其重要内容之一,对于不实质性损害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集中,
反垄断法一般不予禁止。
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进行规制的目的和方式不在于禁止,而在于控制。从各国的立法实践来看,控制的主要手段是对经营者集中实行申报制度,并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允许经营者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的申报。
反垄断法对经营者集中的规制,实质上是对经营者集中后可能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预防。体现在立法中,表现为经营者集中的申报审查制度,即对市场竞争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中事项,要求经营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提供必要的文件和资料,以便
反垄断法执法机构知悉和了解经营者的集中计划,并对该集中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影响进行评估,从而决定该经营者集中是否属于反垄断法规制之列。根据申报的时间不同,有事先申报和事后申报之分。无论事先申报,还是事后申报,多数国家都规定了法定的申报标准,达到申报标准的集中必须申报,即要求强制申报。对于具体申报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本国经济发展状况、市场竞争水平和国家的产业政策等经济政策,又要考虑销售额、资产额或者交易额等具体化、可操作性的量化标准。我国实行强制事先申报制度,《
反垄断法》第
21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对于具体申报标准,由于各方分歧较大,尚需进一步研究论证,新颁布的《
反垄断法》未作出明确规定,有待国务院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再行制订。但是,《
反垄断法》第
22条对不需要申报的集中情形作出了规定,即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的。也就是说,即使达到申报标准,对于上述的两种情形也不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