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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竞争法(二)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及其规制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含义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又称滥用市场优势地位,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为了维持或者增强其市场支配地位,不正当利用其已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反竞争行为。作为一种垄断行为,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行为主体的特定性,实施滥用行为的主体是已经获得或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2)行为目的的特定性,经营者实施滥用行为是为了维持或增强其支配地位。(3)行为性质的反竞争性,即滥用行为是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在有效竞争的市场上,任何一个经营者都不可能对价格或交易条件进行独立的决策,而当某个或某少数经营者在特定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就可以不用考虑其他经营者、消费者的地位而独立进行决策,控制并影响市场交易,损害市场竞争。所以,确定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认定其滥用行为的前提条件。所谓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易言之,就是经营者具备了控制相关市场的能力,即经营者控制相关市场交易条件的能力或者阻止其他经营者进入该相关市场的能力。其中,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三个维度。
  对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我国《反垄断法》从两个层面作出规定:一是第18条规定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的因素,具体包括:①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②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③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④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⑤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⑥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二是第19条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包括:①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②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③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对于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则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同时,对于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如果有证据证明其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则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2、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形式
  实施滥用行为是现代反垄断法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进行反垄断规制的直接依据。但纵观各国的反垄断立法,对何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都未作出明确界定,而只对具体滥用行为进行列举。一般来说,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可以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类是剥削型滥用,一类是阻碍型滥用。前者主要是针对交易相对人实施的,比如价格歧视等差别待遇、强制交易、不当拒绝交易等;后者主要是针对同业竞争者所实施的,比如掠夺性定价、独家交易、搭售或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等。
  具体说来,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价格垄断行为。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超高价格销售商品,或以超低价购买商品的行为,这里的超高价格和超低价格是指高于或低于正常竞争状态下不可能实行的价格。(2)掠夺性定价。又称低价倾销,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不合理低价(低于成本价)销售商品的行为。(3)差别待遇。又称歧视待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提供相同商品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或交易条件上给予不同的对待,使其他交易对象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的行为。(4)拒绝交易。又称抵制行为,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的行为。(5)独家交易。又称排他性交易,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要求其他经营者在特定市场上只销售自己的商品,不得销售其他经营者的同种或同类商品的行为。(6)强制交易。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采取利诱、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迫使其他经营者违背自身意志与之交易,或者促使其他经营者从事限制竞争的行为。(7)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又称捆绑销售,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强迫购买者接受与该商品无关的另一种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根据《反垄断法》第17条规定,应予禁止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1)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2)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3)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4)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5)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6)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7)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反垄断法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规制经历了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过程。结构主义采用结构控制方法,重点是对经营者的集中状态进行规制,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即为反垄断法所禁止。对于市场上出现的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反垄断法往往采取切割、解散等方法,从根本上改变市场结构,恢复市场有效竞争状态,消除对市场竞争的潜在威胁。其理论依据在于,市场结构的不同必然导致经济运行的差异,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后,通常会滥用这种支配地位,排除、限制市场竞争;为了保护市场竞争,对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加以禁止。随着经济学对市场垄断的深入考察,认为反垄断法的目标在于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往往是市场竞争的幸存者,正是有效率的表现。因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本身并不必然违法,反垄断法的任务是控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此即行为主义的理论依据。可见,行为主义采用的是行为控制方法,重点是对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进行规制,而对于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反垄断法并不禁止。
  现代反垄断法一般都认为,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无合法与非法之分,问题的关键在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没不正当利用其支配地位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只有当经营者不正当地利用了市场支配地位,从事了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才会被纳入反垄断法调整的范围。欧共体及欧洲各国普遍采用行为主义规制方法,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行规制,美国开始时采用的是结构主义做法,随着形势的发展,也逐渐从过渡到行为主义模式下。我国新颁布的《反垄断法》也采纳了行为主义立场,明确规定了7种应予禁止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具体法律责任上,《反垄断法》第47条规定:经营者违反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确定。与此同时,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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