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第六章 竞争法(二)

  (3)反垄断法是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统一体。从各国的反垄断法立法实践来看,反垄断法都是由反垄断基本法、反垄断特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构成的一个法律规范群,既包括实体法规范,也包括程序法规范。这是因为一国的反垄断具有极强的政策性,既涉及国家的竞争政策,又涉及国家的产业政策,更与国家的经济安全密切相关,对垄断行为的规制一般都需要考虑与其他政策目标的协调。与此同时,垄断既涉及公法性质的问题,又涉及私法性质的问题,垄断案件的调查与审理异常复杂,为此,各国一般都规定由专门机关来负责反垄断执法活动,对案件的调查与审理也有特别的程序规定,这些规定都成为反垄断法的组成部分。
  二、反垄断法的实体制度
  我国《反垄断法》规定了四大实体制度,即联合限制竞争制度(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经营者集中制度及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制度。下面分别予以介绍。
  (一)垄断协议及其规制
  1、垄断协议的含义
  各国对垄断协议的称谓不完全相同,在德国称为卡特尔,在法国称为非法联合行为,在日本称为不正当交易限制,在欧盟则称为限制竞争协议。一般而言,垄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通过合谋性协议、决定或协同行动,共同实施的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其具有以下特征:(1)垄断协议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所共同实施的行为;(2)垄断协议的表现形式除书面或口头协议外,还包括决议和协同一致的行为;(3)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或者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我国《反垄断法》第1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中,“协议”是指经营者之间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达成一致意见;“决议”是指企业集团或者其他形式的企业联合体以决议的形式,要求其成员企业共同实施某种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协同行为”则是指经营者之间虽没有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协议、决议,但相互进行沟通,心照不宣地实施了协调的、共同的排除、限制市场竞争行为。此外,《反垄断法》第16条规定,对于行为协会以组织的名义实施的联合限制竞争的行为,视同为垄断协议,受反垄断法的约束和规制。
  2、垄断协议的形式
  根据垄断协议参与主体的不同来划分,可以把垄断协议分为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
  横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同一生产或者销售环节而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如生产商之间、批发商之间、零售商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根据协议的不同内容,横向垄断协议包括以下几种类型:(1)固定价格协议。又称为价格联盟,是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协议、决议或其他协同行动来确定、维持或者变更价格的行为。(2)市场划分协议。包括划分交易地区和划分交易对象,前者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划定彼此交易区域或者对交易数量分配限额的协议,后者是指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划分用户或消费者的协议。(3)限制市场供应协议。即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限制生产的数量或销售的数量,从而达到控制市场的目的。(4)联合抵制协议。经营者共同阻碍其他市场进入者进入市场,或者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在我国,根据《反垄断法》第13条规定,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的横向垄断协议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2)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3)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4)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5)联合抵制交易;(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纵向垄断协议,是指处于生产或者销售的不同阶段而具有买卖关系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如生产商与批发商之间、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达成的协议。根据各国的立法实践,纵向垄断协议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限制转售价格。即供货商向销售商提供商品时,要求他们必须按照自己所确定的价格或条件销售商品。(2)独家交易。即排他性交易,是指供货商与销售商约定各自不与第三方从事竞争性同类商品交易的行为,包括独家购买协议和独家销售协议两种类型。(3)特许协议。又称为选择性交易,指供货商确定特定的条件,指定特定的销售商经销其商品,并禁止其向指定的销售商、最终用户或消费者以外的任何人销售该商品的行为。[2]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14条规定,在我国,纵向垄断协议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2)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3)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3、垄断协议的规制
  经营者之间达成的垄断协议,抑制了市场竞争机制功能的发挥,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和全社会的公共利益,但有些时候,垄断协议又有较强的积极作用而不当然具有违法性。所以垄断协议,能否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主要是看该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根据垄断协议对市场竞争的限制程度,对其规制主要采取两种认定规则:(1)本身违法原则。又称当然违法原则,指对市场上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不必考虑其具体情况和后果,即可直接认定其严重损害竞争,构成违法而进行禁止的原则。[3]这类垄断协议一旦形成,必然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所以,只要经营者之间的协议被证实存在,就构成违法。一般来说,适用本身违法原则的协议都是横向垄断协议,如固定价格协议、市场划分协议、限制市场供应协议、联合抵制协议等。(2)合理原则。该原则是指对市场上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并不必然认为其违法,其违法性视具体情况而定的原则。[4]对于这类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或法院要分析协议所涉及的市场具体情况,协议实施前后的市场变化情况,以及协议的性质和后果等因素。经过分析认为该协议不合理地限制了市场竞争,则可认定其违反反垄断法而加以禁止;反之,该协议则不受反垄断法约束或规制。
  我国《反垄断法》第5条规定,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第13条和第14条对垄断协议作了禁止的原则规定,同时,根据《反垄断法》第15条规定,对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经营者若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则不为反垄断法所禁止:(1)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2)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3)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4)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5)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6)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7)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5]对于违反《反垄断法》实施的垄断协议的,第46条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经营者违反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的基础上予以确定。与此同时,经营者实施垄断协议,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