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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竞争法(二)

  (二)反垄断法及其特征
  反垄断法,有实质意义和形式意义之分,实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又称广义的反垄断法,是指由全部反垄断法律规范所组成的一个部门法系统,不仅包括以反垄断法命名的反垄断法法典,还包括反垄断单行法规和散见在其他法律中的反垄断法律规范。形式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即狭义的反垄断法,专指以反垄断法命名的反垄断法法典。我们通常所说的反垄断法,是从实质意义角度来使用的,是部门法意义上的反垄断法。在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反垄断法是国家对市场主体所实施的排斥和限制竞争、控制市场的反竞争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立法传统的不同,反垄断法的称谓多种多样,例如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日本称之为“禁止垄断法”或公平交易法,德国称之为“卡特尔法”或“反限制竞争法”,法国称之为“公平交易法”,俄罗斯称之为“限制垄断活动的法律”,欧盟称之为“竞争法”等等。虽然称谓不同,但基本内容大体一致,各国反垄断法所规定的法律制度,一般包括联合限制竞争制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和经营者集中制度三大支柱。在我国,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行政性垄断行为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大阻力。所以,除了原有的三大支柱外,反行政性垄断也是我国反垄断法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目标和任务。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一般认为反垄断法诞生于19世纪中后叶,即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的时期,但现代反垄断法产生的标志则是1890年美国制定的《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与垄断法令》(由于是美国国会议员谢尔曼所倡议制定,所以又被称为《谢尔曼法》)。此后,随着垄断在经济生活中的加剧,西方各国先后都建立了完备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在我国,最早提出反垄断任务的规范性文件是1980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此后,国务院及其部委又出台了一些规范垄断行为的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1993年,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第6条)、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第7条)、不正当低价销售(第11条)、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第12条)以及串通招投标(第15条)等五种限制竞争行为作出了规定。1994年5月,由原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成立反垄断法起草小组,开始了反垄断法的起草工作。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将于2008年8月1日开始施行。该法对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等实体制度以及反垄断法实施等程序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除此之外,199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对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1997年12月《价格法》颁布,规定了“想到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等限制竞争行为;1999年8月《招标投标法》禁止串通招投标的限制竞争行为;2000年9月《电信条例》明确要求破除垄断、鼓励竞争;2003年3月《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2006年8月修订)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作出了规定;2003年6月《禁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对协议限制竞争、滥用经济优势等涉及价格垄断行为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纵观世界各国的反垄断立法,结合我国《反垄断法》的内容,反垄断法主要体现出以下几个特征:
  (1)反垄断法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这里的市场主体包括企业、企业联合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机构。一般来说,垄断主要是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的行为,反垄断法也以规制经济垄断为主,所以,企业或企业联合组织是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主体。与此同时,某些非市场主体也可能实施垄断行为,排除、限制市场上的竞争,比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在经济生活中对市场资源的垄断和限制竞争的行为。由于这种垄断与经济垄断一样,对市场竞争机制造成妨碍和破坏作用,因而,这些实施垄断行为的社会组织和机构也应成为反垄断法规制主体。因为,这时的政府机构和社会组织的行为不是被作为行政行为的,而是被视为“企业”的市场行为。[1]
  (2)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是反竞争行为。早期的反垄断法信奉结构主义立场,主要关注市场结构的变化,力图消除垄断状态。现代反垄断法则多采纳行为主义立场,认为市场主体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当然违法,只有当其滥用其所具有的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时,才属于构成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而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现代反垄断法的三大支柱规制的分别是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些行为的共同特征是以控制市场为目的排除、限制竞争。因此,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是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反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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