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竞争法(二)
姜发根
【全文】
第二节
反垄断法
一、垄断与
反垄断法
(一)垄断及其分类
垄断,最早是一个经济学概念,是指一个或者少数几个市场主体单独或联合控制市场的情形。按照正统产业组织理论的观点,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绩效是构成市场的三个基本范畴,它们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市场结构决定市场行为,而市场行为又决定着市场运行的经济绩效,集中的市场结构,必然导致削弱竞争的市场行为,从而产生超额利润,破坏资源的配置效率,因而市场结构是最主要因素。这种以哈佛学派为代表所形成的产业组织理论被称为结构主义理论,至今仍然是分析垄断的重要依据。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结构主义理论开始受到以芝加哥学派为代表的“非正统产业组织理论”的质疑,他们认为,在市场结构、市场行为与市场绩效的相互关系中,市场绩效起着决定性的作用,经济效率作为市场绩效的重要指标,对市场结构的形成产生决定性影响。因而,高集中度未必一定导致垄断,因为高集中度仅表明市场主体有了实施垄断的优势力量,而真正构成市场垄断、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影响的是市场主体滥用市场控制地位、构筑市场进入壁垒的行为。由于这种理论注重对市场行为的直接分析,又被称为行为主义学派。产业组织理论为国家对市场竞争进行法律规制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了理论基础,而随着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变,国家的反垄断政策和法律也开始从规制市场状态向规制滥用市场行为转变。
垄断的法律概念是以其经济学上的概念为基础的,但与经济学上的概念又有着一定的差别。法律所禁止和反对的垄断,是指市场主体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单独或者联合实施的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排他性控制,或者对市场竞争进行实质性限制,从而妨碍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行为。这种垄断概念,着重强调了垄断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特征,法律未禁止的经济垄断不属于法律意义的垄断,但对于法律禁止的非经济垄断,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或者行业协会所实施的垄断行为,同样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垄断。可见,法律意义上的垄断概念的外延与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概念既有重合,又有交叉,不能混为一谈。
反垄断法所涉及的垄断,专指法律意义上的垄断。
垄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其作出不同的分类。
1、根据垄断产生的原因划分,可以将垄断分为经济垄断、自然垄断、国家垄断、权利垄断和行政垄断。
经济垄断,又称市场垄断,是指市场主体凭借其经济优势,单独或联合排斥或限制市场竞争所形成的垄断,包括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联合限制竞争和经营者集中等三种形式。经济垄断是现代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按照垄断者占有市场的份额大小,又有独占垄断、寡头垄断和联合垄断之分。
自然垄断,是指由于市场的自然条件原因,在某些行业或产业实行竞争性经营,将会导致资源的浪费或市场秩序的混乱,不利于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因而只允许一家企业垄断经营的情形,电力、电信、铁路、供气、供热、供水等行业。由于产生的经济合理性,各国的
反垄断法均未将自然垄断列为其规制的对象。
国家垄断,国家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增加财政收入或促进社会整体利益,依法对某个特定领域的商品的生产或销售,或服务的提供实行排他性控制,不允许其他市场主体进入该特定领域参与竞争,如邮政服务、枪支弹药、黄金等商品、某些基础设施的建设等。由于这些领域关乎国家安全、国计民生或全社会公共利益,各国均通过特别法的形式明确规定,实行国家专营,不纳入
反垄断法的规制范围。
权利垄断,专指知识产权垄断,包括商标权、专利权和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权利人对其权利享有专有性,在一定时间内、在一定区域内享有一定的排除他人参与竞争的合法权利。对于权利垄断,权利人必须依法行使,如果滥用知识产权并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的,将受到
反垄断法的规制和约束。
行政垄断,又称为行政性垄断,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凭借其行政权力排斥、限制或妨碍市场竞争的行为,具体包括地区垄断、行业垄断、强制联合、强制交易等形式。在我国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中,行政垄断非常突出,成为众矢之的,我国《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
反垄断法》均对反行政垄断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根据市场结构份额划分,可以将经济垄断分为独占垄断、寡头垄断、联合垄断和集中垄断。
独占垄断,又称为完全垄断,是指在某一市场范围内,由一个市场主体对整个行业的生产、销售以及价格具有完全的排他性控制,市场上不存在任何竞争。这是典型意义上的垄断,为各国反垄断法所严格禁止。
寡头垄断,指在某一特定市场内,只有少数几个市场主体生产或销售某种特定的产品,或提供某种特定的服务的状态,每一个市场主体都在市场上占有相当的份额,对产品或服务价格的形成都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寡头垄断状态下,每一个市场主体对市场都能产生排他性控制,对该市场内的竞争产生一定的排除、限制作用,与此同时,它们相互之间又存在着竞争关系。
联合垄断,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间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通过明示或默示的协议,或者协同一致的行为,联合控制某一产业的市场或销售,削弱市场竞争的状况。既包括处于同一产业链的同一生产环节或阶段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横向联合垄断行为,也包括同一产业链中处于不同生产环节或阶段的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联合垄断行为。这种垄断形式是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主要的垄断形态之一,也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
集中垄断,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间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或者同一产业链的上下游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资产或股份、委托经营或联营以及人事兼任等方式形成控制与被控制关系,集中经济力量,以谋求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的状态。既包括具有竞争关系的同业竞争者之间的水平式集中,也包括同一产业链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垂直式集中,还包括不同产业经营者间的混合式集中。由于集中垄断本身系竞争的结果,加上其所产生的规模效应可能会优于其对竞争造成的负面影响,所以,只有对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集中垄断才会成为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3、根据垄断立法的价值取向,可以将垄断分为合法垄断和非法垄断。
合法垄断,指国家为了特定目的,通过
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明确允许并给予保护的垄断,如国家垄断、自然垄断和权利垄断等等。这类垄断要么关乎国家安全,要么与国计民生密切相关,要么事关宏观经济协调发展,要么缘于法律对某种特有私权的保护需要,
反垄断法除外适用具有其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是,
反垄断法对这类垄断的允许并保护仅仅是针对这种垄断状态,如果这类垄断主体以其所具有的垄断地位从事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的,仍然会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
非法垄断,是指根据一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应予禁止或制止的垄断。所有合法垄断之外的垄断,因其对市场竞争的排除、限制影响和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作用,均有可能成为反垄断法规制的对象。但应予注意的是,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之间并没有绝对的界限,合法垄断也有可能发展为非法垄断。比如,知识产权垄断是一种合法垄断,但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如果滥用其知识产权妨碍市场竞争的,则会成为
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转化为非法垄断。此外,对于某些合法垄断,随着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也有可能需要引入有限的竞争机制,从而需要防止这些领域的非法垄断,如自然垄断的公用事业,银行、保险等行业,随着经济的深入发展,需要适时引入适度竞争,建立竞争结构,因而出现的非法垄断应予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