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是人身权、财产权,规定在民法中属于私权利,规定在
宪法中则属于公权利。这种解释可行吗?可行,因为权利可以有多重性质。正如日本著名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所指出的:“某单一的权利亦不是非专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不可,专属于公法或私法之一方,并非权利之必然的性质。单一的权利亦可以有两重的性质——一面为私权而同时又为公权。”“就私人所有的权利方面看来,单一的权利已可一面对抗其他一般私人,同时又可对抗国家;当其为对其他一般私人的权利时,具有私权的性质;而当其为对国家的权利时,却具有公权的性质。”[37] “
宪法对于所谓自由权亦有种种的规定,如迁徙之自由、身体之自由、信教之自由、及言论刊行著作集会结社等自由皆是。此等所谓自由权,都被认为人民的重要公权。但我们对于此等自由,不但有不受国家权力侵害的权利,同时又有不受其他一般私人侵害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外是所谓人格权。而
宪法上所保障的,亦不外是表现于对抗国家权力那方面的人格权而已。私法学者所谓人格权和公法学者所谓自由权,并不是两个各别的权利,那不过是单一的权利在对一般人时和对国家时所表现的差异,即不外同一的权利兼备有私权和公权的两方面,而普通惯称其公权方面为自由权而已。”[38]“所谓公权方面的所有权,并不是在私权的所有权之外另有一权利,不过是单一的所有权并含私权和公权的要素,一面得对抗私人,同时又得对抗国家而已。”[39] 国内学者林来梵先生在谈到财产权时也对“
宪法上的财产权”和“民法上的财产权”作了明确的区分:“
宪法中的财产权乃属于
宪法上的一种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其他任何
宪法权利一样,同样是公民对国家的一种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不当侵害的一种权利,直接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
宪法秩序中的关系;而民法上的财产权则是公民对抗公民、或私人对抗私人的一种权利,由此形成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40]
对同一权利,作这样公权利与私权利的区分有必要吗?童之伟教授就曾提出这样的疑问:“
宪法规定一种权利……它是对抗国家的一种权利,那么是不是说是一种公权利才能对抗国家?其实你将看作是一种私权利,它也是可以对抗国家的。”[41] 这种疑问有一定的道理。我们的确可以将
宪法上的权利视为私权利。但这在实际上是将
宪法上的权利和民法上的权利视为同一种性质的权利了,这就产生了另一个问题:既然民法规定了这些私权利,为什么
宪法还要作出规定?按这种不对权利作性质区分的逻辑,答案只有一个:因为
宪法是母法、根本法、最高法,它要为民法提供立法依据。这就自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将
宪法放在公法里面不对……它是基本法,它既是公法的渊源又是私法的渊源。”[42] 这也就是上述学者作出第一种选择的主要原因。
笔者以为,将
宪法视为私法不妥。因为把
宪法看作私法,就意味着
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属于私法规则,从而可以用来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也就是认为这些权利是用来防止和对抗其他公民个人的不法侵害的,这显然与
宪法的性质相悖,与
宪法规定公民个人权利的宗旨相抵触。
宪法是限制国家权力的控权法,
宪法规定人身权、财产权等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本来就是为了限制国家权力。众所周知,1791年美国宪法修正案《权利法案》有“任何人……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的规定,这可以认为是美国宪法间接对生命权、财产权等个人权利的规定。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这些个人权利的宗旨是什么呢?《权利法案》的起草者詹姆斯·麦迪逊1789年在众议院提出草案建议时明确指出,权利法案的目的就是为了“通过规定在例外的情况下权力不应当行使或不应以某一特定的方式行使,对权力加以限制和限定。”基本意图是:“对立法机关加以防范。因为它最有权力,最有可能被滥用。”还要防止行政官员滥用职权,防止由多数人操纵的集团压迫少数人。[43] 也就是说,
宪法规定公民在私人领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私人权利,是防止和对抗国家权力对公民的私人领域的侵害。正如当代美国著名宪法学家、政治学家K·罗文斯坦(Karl Loewenstein)所指出的:“基本法不得不对个人自律的领域即个人的诸权利与基本自由做出明示的确认,同时也不得不针对某个特定的权力持有者或整体的权力持有者所可能施行的侵犯而对此种领域做出保护性的规定。这一原理之所以在立宪主义展开过程的初期就已得到认识,乃因其表达了立宪主义所蕴含的那样特殊的自由主义目的。与权力的分割和限制的原则相呼应,一般的政治权力所不能侵入的这个领域,正是实质宪法的核心。”[44] 也正因为如此,所以我们将民法规定公民个人在私人领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利称之为“私权利”,而把
宪法规定公民个人在私人领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等权利叫做“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