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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选择:现代社会秩序正当性的基础——评《选择的共和国:法律、权威与文化》

  既然弗里德曼把权威(法律)、制度和秩序的正当性基础建立在个人选择之上,那么他又是如何把选择、法律、权威与文化的关系打通的?如前所述,那是作者认为在现代社会根本就不存在这种矛盾或悖论。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作者作出这种问题的消解方式呢?在我看来,这完全在于他在一些前提性问题上作出了一个根本性的预设和在对根本性的概念上(如个人选择与文化)所采取的含混策略。
  就其根本性的预设而言,这集中反映在他将选择、法律、权威与文化联接起来的方式上,但是在我看来把这些问题联接起来的亦即贯穿本文始终的却是一个更为根本性的前提预设,即个人与社会的分离。当然,我们说作者作出这种预设并不是说他完全无视社会在法律、制度和秩序型构中的作用。相反,作者本人明确指出:“社会结构、技术水平以及政治安排都会对人们的思考方式产生影响,而这些思想行为转而创生特定时空的法治系统……法律是一种权威的形式,但社会中也有其他行使权威的模式与方式,而这些模式与方式是型塑法律的决定性因素。”[13]所以,我们说他预设了个人与社会的分离是说他把个人选择置于一种超然的地位和视表现型个人主义几乎为一种绝对至上的价值。而把个人选择绝对化的结果却是通过不去考察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社会之间的互动关系而得出的。在此,他完全无视不同观念以什么样的形式在社会中博弈和互动的这个问题。所以,一方面弗里德曼对个人选择的建构可能最终导致个人的自私和地方保护主义,[14]甚至在现实中他只能是古典放任自由主义的翻版[15],最重要的是这种故意对社会现实进行部分屏蔽进而建构起来的理论很难有真正的说服力,这显然与弗里德曼的出发点南辕北辙,或者说弗里德曼从对古典放任自由主义的批评为出发点然后又回到古典自由主义的老路上来,如果这样,那么弗里德曼精心归纳的表现型个人主义以及个人选择的王国就至少显得有点以自己的矛戳自己的盾之嫌了。另一方面,作为作者要解决的最根本的问题其实是秩序与自由亦即权威与自治的悖论问题。这个悖论的核心在于认为承认权威会使个体丧失自己的自主选择和对个人相对于组织权威的独立性,从而从根本上威胁人的主体性地位。恰如拉兹所洞见到的那样:“权威的本质要求服从,即使我们认为这种服从与行为理由相冲突,由此可见,服从与权威毫无理性可言。同样自治原则允许我们根据自己对各种道德问题的判断行为。由于有时权威要求之行为与我们的判断相冲突,因此它要求我们放弃个人自治。”[16]从哲学上讲,这一问题来源于沃尔夫提出的权威与自律的冲突。自律实质上就是自己的行为不屈服他人的意志,个人是一个负责任的自治的人。这种矛盾产生的深层原因之一在于个人自治是以哲学上对个人理性的信奉为基础的。而权威则强调社会共同体的价值。显然,这与表现型个人主义对个人价值的全面和价值的绝对信奉截然不同。自治的核心表现是自我选择,自治与权威的矛盾实际上也是一种自我选择与公共选择的矛盾,也体现一种自我意志与权力干预的矛盾。我们认为,社会的发展过程不是个人脱离集体和社会的过程,而是个人与集体和社会联接形式的变迁。但是无论怎么样,人首先都是一种社会性的存在,亦即个人必须在社会中才能被定义和识别进而展开他的交往。所以,谈论个人选择的一个基本方面必须与公共选择联系起来,考察二者的互动和演变。在一定的意义上,公共选择关切的恰恰是对社会交往中不同利益主体如何进行“偏好加总”的难题。制度的形成和变迁必须在这种加总的过程中才可能得到真切的说明。单纯谈个人选择却避而不谈个人选择与公共选择的关系进而不深入考虑个人与社会的互动关系,这可能会为自己的理论带来致命的危害。这种理论上的偏好或切割本身可能并不可欲。所以有的学者质疑这中个人选择至上的观念为什么以及如何能扩展到整个社会乃至整个西方社会之中。[17]恰如毛寿龙先生指出的那样:“……但在公共选择领域,自利的人们自由选择的结果却是搭便车、大政府、寻租等等十分恶劣的后果。”[18]不考虑社会中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围绕利益的博弈和互动,就不可能真正洞见法律、制度和社会秩序建构的基础。所以,弗里德曼采取消解悖论本身的做法却因为他的反事实性从而在实质上是预设个人与社会的分离这个根本谬误而变得苍白无力了。在这一问题上,哈贝马斯不同,他正是建立在对这种悖论不可回避性的理解基础上,通过对传统的主客观二元对立的理解方式的反思,主张一种沟通理性观的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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