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合同法》第
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按照上述规定,如果劳动者月工资未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则不受“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所限;可以设想,如果两名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均工作超过十二年,并均有权享受经济补偿,其中一名的工资刚好超过“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比如多一元钱),而另一名略少(比如差一元钱),那么,前者获得的经济补偿可能比后者少很多,因为他的经济补偿被“封顶”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八、关于劳务派遣工作岗位的范围(《
劳动合同法》第
六十六条)
《
劳动合同法》第
六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实务中,劳务派遣也在一些经常性、主要的、非替代性工作岗位上广泛实施。而该条使用了“一般”一词;何时属“一般”、何时非“一般”,有待进一步明确。这不算一个大的疏漏,但如果法律条文不具有可操作性,还不如暂不规定。
九、关于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第
九十二条)
《
劳动合同法》第
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