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3)(双方同意)续订劳动合同。
换言之,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则本项的三个法定条件未完全具备,用人单位也就没有义务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平心而论,上述理解无论从语法上还是从法理上,都是完全可以成立的。就法理而言,合同是双方的合意;合同期满后,任何一方都有续订与否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天经地义、毋庸置疑、也是不宜通过立法予以剥夺的。何况,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句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同意,如何能够“协商一致”呢?有参与过《
劳动法》起草的北京知名学者持此种意见,笔者倾向于赞同这位前同事的意见,这也是笔者拜读《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后的第一反应。
微妙之处在于,目前劳动法学界、实务界主流的意见似乎是,只要没有《
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和第
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便有权“决定一切”;即,从订立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那一刻起,劳动者就可以预见,自己日后将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非自己不愿意。
过犹不及,立法者的意图如果确实如此,则不得不说,《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存在重大缺陷,未必能充分发挥保护劳动者的作用;其不良后果必将日益显现(企业及律师针对严苛法律的应对措施总是层出不穷),令立法者和一些空有激情的善良学者始料未及。
当然,《
劳动合同法》第
十四条第二款的问题并不仅仅限于第三项。其实,该款第一、二项的相互关系和立法意图也令人困惑,限于篇幅兹不赘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