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餐具送回制度评析
通过上文的探讨,我们已经对餐厅和学生之间的关系有了一个较为清楚的认识。借助法律的实证分析和解构,二者存在的服务关系已经明了。但是对于应该由谁来处理用后的餐具,以及未送回的结果是什么,送回这一行为应该如何理解和解释。笔者认为,有必要进一步的地分析。
首先,餐具收回的义务归属。关于非典型合同的理论本文很少涉及,然而运用到本案中来,应该认定为合同的联立这一形式。至于餐具的处理,事实上与服务合同的类型没有很大的直接联系。
笔者认为,餐具的收回应该是餐厅的义务。一方面对于收取了餐具使用费的,应由餐厅收回是没有争议的。另一方面对于没有收取使用费的情形,由餐厅回收是合法、合理的。因为学生的对等给付义务是价款和按照餐厅的一些具体安排就餐,并没有送回餐具的义务。但是如果有人主动送回是允许的,给予的理由还有待探讨。
其次,自助送回行为的理解。事实上,有一部分同学会在用餐后送回餐具,有一部分不会送回餐具。一般看来,送回的行为是手欢迎和鼓励的,反之就一般受到相反的评价。对同一现象不同的态度和结果,其理由和价值在哪呢?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助无因管理和格式合同(条款)两大理论来解释。具体如下:
第一、无因管理就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提供服务的行为。【5】其构成要件有:为他人管理事务,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例中,学生在用完餐具后没有送回餐具的义务。但是基于无因管理而主动送回餐具,其目的是方便其他人与餐厅的就餐秩序和生意量(具体是人流量),而且也事实上送回了餐具。所以,送回餐具的同学是处于无因管理而送回,但不是自己的义务履行。
第二,格式合同。所谓格式合同,又称格式条款、标准合同,一般合同条款、附合合同,是指合同条款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对方当事人只能全部接受或一概拒绝,不能就个别条款进行商洽的合同。【6】我国《
合同法》第
39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第一款规定:“采取格式合同订立合同的,提供合同条款的一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笔者认为,二者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实可以通过格式条款予以解释。餐厅作为一个具有大众化、不可或缺的经营营利组织,具有社会性和公众服务行。其与学生之间的非典型合同具有格式合同的特点和相应的性质,在对于二者之间的争议——餐具收回义务的归属,法律采取了解释的客观化。这是出于照顾弱势群体和维护一般人的利益,在本案中,餐具的收回及时在双方都不明确的情况下,也应该有餐厅而不是学生送回。同时,这也是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等价原则相一致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