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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法保护模式构建

  (三)权利客体
  如前所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涵非常丰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定义中就列举了5个方面,我国于2006年公布的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将其分了10大类。并非全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均适宜商标法保护,应限于表演艺术、传统工艺、民俗文化等适用商业开发的内容,而民间文学艺术等内容则更适合用著作权法来保护。但若要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名来申请商标注册,是否应当限于已被国家批准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我国目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定是按照行政级别来分级审批的,这种做法难免会挂一漏万,也受到相关学者的批评。[9]但考虑到实践中的可操作性,笔者认为不应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名录为准。另外,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看对其的界定不仅仅局限在无形的方面,而且也包括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因此与传统手工艺密不可分的手工艺品、特色产品等也应看作是非物质文化遗产,因为其中蕴含了独特的人文因素,对他们的保护可以适用地理标志的保护方法。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似,它也具有群体性、地域性等特点。通常认为地理标志只与产品相联,而不适用于服务,但其具备的人文因素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契合,可见非物质文化遗产与地理标志存在交叉。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我国目前在《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及《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做出了比较明确的安排。因此对于两者相交叉的部分,完全可以适用相关规定。另外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表现形式包括:文字商标、图案商标及三维立体图形商标等,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表现形式不同可以选择相适应的商标形式。例如,部落的图腾图案就可以注册图形商标,以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作为载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就比较适合三维立体图形商标。毕竟注册商标不等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只要能体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文精神的要素均可成为商标的表现方式。
  (四)权利内容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商标上的权利包括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两个方面。消极权利首先应包括如前文所述的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私权化后作为在先权利阻却他人将之注册成商标,以及对他人已经取得的注册商标申请撤销。其次,还包括对他人的商标侵权予以制止和请求赔偿的权利。
  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在商标法中的积极权利是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最主要的方式,首先包括对所取得的商标的使用权,证明商标注册人自己不得使用,只能进行商标管理,允许符合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权利人使用;集体商标注册人应许可集体内部成员使用注册商标。其次,还应包括许可权和转让权。通常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应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密切相联,与特定族群或地区的人文气息密不可分,故不应与之分离。但考虑到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商标法保护的立法初衷是尽可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如果仅限于权利人内部使用,将不利于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利益实现的最大化,从而会影响权利人的利益。非物质文化遗产商标能否转让应当区别对待,笔者认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些人文因素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如果这些因素明显的地域、族群特征只能注册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这两类商标不得转让;如果这些因素没有地域和族群特征可以注册普通商标法,并且可以转让。例如,端午节传统习惯要赛龙舟,如果利用其中的人文因素,注册普通商标“端午”、“龙舟”、“龙船”,这些商标完全可以转让。第三,标识权,原住民族群内符合要求的企业有权在其商品上或在提供服务时标识非物质文化遗产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不过需要指出的是,在标识时,非物质文化遗产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不能单独使用,各企业还需要标注自己企业单独的注册商标。因为非物质文化遗产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只是标识了商品和服务与特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族群或地区的联系,并不能区别该族群或地区内企业之间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对此,国家工商局在《关于可以在一个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注册商标的意见》明确说明,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一个商品上同时使用两个或两个以上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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