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enry Shue, Basic Rights: Subsistence, Affluence and U.S. Foreign Policy, p. 24.
参见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的<正义论>》,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何怀宏还认为,经济利益可以分为两部分来考虑,一部分是构成人们的基本生存条件的经济利益,一部分是构成人们进一步发展的经济利益,对于第一部分有关生存的经济利益的保障,在社会的层面是要优先于罗尔斯所说的基本自由。参见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的<正义论>》,第86页。
何怀宏:《公平的正义——解读罗尔斯的<正义论>》,第79-80页。
富兰克林·D·罗斯福对美国国会的演讲参见如下网站:http://udhr.org/history/1-11-44.htm.
中文本公约的表述是“人身的固有尊严”,英文本公约的表述为“inherent dignity of the human person”,本文根据英文本把它翻译为“人的固有尊严”。
Jack Donnelly, 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2d Edition,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2003, p28.
Maurice Cranston, “Human Rights, Real and Supposed”, p. 50.
Peter Jones认为我们离与人的生存相联系的稳定核心需要越远而接近一个更宽泛的基本需要概念,“基本需要”就会越有争议;并且基本需要的关键问题是怎样才能算“基本的”需要。参见Peter Jones, Rights,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94, pp. 152-153.
Peter Jones, Rights, p. 159。
范伯格认为“不得受到剥削和屈辱的权利”“可能是唯一最强烈意义上的人权:它们是不可改变的、‘绝对的’(无例外的和无冲突的)、普遍的、并为人权所特有的权利。”参见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王守昌和戴栩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D. D. Raphael, “Human Rights, Old and New”, pp. 65-66.
Peter Jones, Rights, pp. 159.
该条文根据英文条约文本翻译。
有必要特别指出的是,两个公约的中文文本中相应的规定都是“国籍或社会出身”,这与英文文本中对应的部分“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有很大差异。英文本中的相应含义应为“民族或社会出身”,“national origin”应是“民族”,并不是“国籍”(nationality)。例如“美籍华人”的“national origin”是“中国”,但“nationality”却是美国。
Human Rights Committee, Communication No. 196/1985, Gueye v. France.
公约相应的条款规定为,“发展中国家,在适当顾到人权及它们的民族经济的情况下,得决定它们对非本国国民的享受本公约中所承认的经济权利,给予什么程度的保证。”
范伯格认为,“如果我们将这种强烈意义上的绝对性作为‘人权’表述的意义本身的构成部分,那么看来即使有人权,它也是少得可怜。” 参见 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第128页。
James W. Nickel, Making Sense of Human Rights: Philosophical Reflection o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Press, 1987, p. 45.
Maurice Cranston, “Human Rights, Real and Supposed”, p. 50.
阿马蒂亚·森:《以自由看待发展》,任赜和于真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75页。
D. D. Raphael, “Human Rights, Old and New”, pp. 64.
Maurice Cranston, What are Human Rights? pp.4-6 and p.19.
Jack Donnelly, Universal Human Rights in Theory and Practice, p. 30.
凯尔森认为,效力是法律的一种特性,实效是人们实际行为的一种特性,法律的实效如何一般不影响法律的效力本身,只有在整个规范体系都无效的情况下,才会最终影响法律的效力。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45页。
权利和义务的相关性问题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权利和义务的道德相关性问题,另一种是权利和义务的逻辑相关性问题。所谓道德相关性是指一个人行使权利是否应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代价,或者履行义务时是否应该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果是,那就是具有道德相关性。所谓的逻辑相关性是指一个人行使权利是否必须以他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为条件,或者一个人履行义务在逻辑上必然意味着另一个人拥有权利。由此可见,权利和义务的道德相关性和逻辑相关性的区别在于,前者指的是同一个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而后者指的是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问题。本文只是关注权利和义务的逻辑相关性问题,因为它涉及到法律上权利的具体保障问题。关于这两种分类,可以参见 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第87页;也可参见余涌:《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相关性问题》,载《哲学研究》2000年第10期。
David Lyons, “The Correlativity of Rights and Duties”, in Carlos Nino (ed.), Rights, Dartmouth, 1992, p. 45.
David Lyons, “The Correlativity of Rights and Duties”, p. 47.
Samuel Stoljar, An Analysis of Rights, Macmillan Press Ltd, 1984,p. 40.
Carl Wellman, An Approach to Rights: Study in the Philosophy of Law and Morals, Kluwer Academic Publishers, 1997, p. 3.
“完善的义务”(perfect obligation)和“不完善的义务” (imperfect obligation)有时也被翻译为“完全义务”和“不完全义务”,或“完全强制性义务”和“不完全强制性义务”,(参见余涌:《道德权利和道德义务的相关性问题》)。当然我们还可以把这两类义务分别翻译为“完美义务”和“不完美义务”。
Bernard Mayo, “What are Human Rights? ” In D. D. Raphael, (ed.), Political Theory and The Rights of Man, Bloomington and London: Indiana University Press, 1967, p. 72.
J·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现代社会哲学》,第9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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