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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善意取得的一些浅析

  我国现行的不动产制度规范,可谓“天女散花”般零散。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不动产立法政出多门,各自为政。土地和房地产管理法规中有外,在《民法通则》,《担保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也有涉及。所以造成房产地产不统一、登记机关不统一、登记程序不统一、登记效力不统一、登记权属证书不统一的状况,严重影响物权正常秩序。(2)登记的权利和地域范围过窄。社会生活中广泛存在的土地租赁权,承包经营权,地上权,采矿权,等诸多不动产实体权利却没有被列入登记范围。此外,地上建筑物登记制度只限城镇,在我国广大农村中农民的房屋所有权没列入范围。(3)权属证书不统一。加剧了市场上的交易的矛盾,不利于明确不动产的物权状态,也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省。(4)公权干预私权。在登记过程中易发生登记机关凭借其手中的行政权力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5)登记机关无问责。登记机关对工作人员的过错导致登记错误,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三)特色时空命运下困境
  当我们基本明确和坚持我们的立场后,当又出现“登记”悖论后,当立法选择不动产时,我们这些没有“权力”的人似乎都应归为平静。但是,平静并不代表默许,认可甚或赞同。其实现实中的难题在登记的改良上,不难看出,难题在于多个登记机关各自都一定的利益主体,已经习惯了既得利益下的生存模式和思维习惯,存在着大量计划经济下的管理模式和认识模式。要是改良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不过我们坚信,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实践的深入以及人们对秩序和自由的共同追求下,一个规范的合理的制度会内生并不断展壮大的。
  善意取得选择了不动产,不知是立法机关的明智之举还是无奈之选?千秋功罪,谁人曾与评说,我们难道不是在这样一次又一次的博弈中生存和进步的吗?
  二.赃物规制到底何去何从
  (一)理论支持
  在善意取得制度架构中除了应满足以下四要件:(1)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2)以合理价格有偿转让;(3)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4)转让合同有效。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对赃物善意取得限定严密的其他条件,比如(1)对受让的“善意”做出更严格的规定。在举证责任上,受让人的的善意应有自己来承担,否则应推定为恶意。(2)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都规定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同时规定了原权利人的回复请求权及其例外。例如法国《民法典》2279条规定,占有物如系遗失物或盗窃物时,其遗失人或被害人自遗失或被盗之日起三年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原物,但占有人得向取得该物之人行使求偿的权利。紧接着第2280条规定,现实占有人如其占有的窃盗物或遗失物系由市场,公卖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买得者,其所有人仅在偿还占有 人所支付的价金时,始得请求回复其物。所以,我想我们在进行法律完善的时候可以吸收一些这样的理念。诚以为,在以上条件的满足下,赃物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相对就较完善,因为:(1)从法律经济学的视角来看,事故的责任应有可以避免事故而没有避免的主体承担。在赃物进入流通领域后,转让给第三人,商品被占有的事实存在,各种因素的交织下,社会普通大众很难就其区分。在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效率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交易第三人若要对交易对方做一个全面的了解必将花费巨额成本。(2)从公示公信的角度来看,信息不对称时,信息的偏在很容易会造成受让人的相对弱势,所以在受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从而保护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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