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该概念突出了区分的含义,体现了与传统所有权的重大差异。所谓区分是指因为对建筑物进行纵向和横向的区分,而形成了一层或者一个套间的产权,从而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权以及业主的管理权,这些权利的集合就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般来说,对建筑物内部的分割可采取纵的分割、横的分割、纵横的分割三种方式,并相应地产生纵的区分所有权、横的区分所有权、纵横混合的区分所有权。区分所有不同于独门独户的单独所有权,它的典型特点在于,在一个建筑物之内形成了众多的所有权,并且这些单独部分的所有权基础上又产生了共有权和管理权。这就使它与单独所有权在权利状态上复杂得多。即使就共有权而言,建筑物的区分所有既不同于按份共有,也不同于共同共有,尤其是区分所有中还存在着成员权的问题,是单独所有和共有中所不能涵盖的内容。[2] 正是因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具有复杂性,所以应当在物权法中专门作出规定。
第二,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客体是建筑物但也不限于建筑物。建筑物区分所有的客体体现为建筑物,包括所有可能发生建筑物区分所有的类型,如公寓、普通住宅以及联体别墅等。需要指出的是,尽管我国物权法使用的是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但是业主的区分所有的范围并不仅限于建筑物。在我国由于商品房开发都是以小区为单位进行规划和建设的,所以,业主的区分所有权的范围已经从建筑物拓展到整个小区。例如物权法草案规定,绿地、道路和物业管理用房都属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三,这一概念强调了该权利的主体是业主。之所以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前加上“业主”这个词,一方面是使该概念变得更加通俗易懂,因为实践生活中大家对“业主”这个概念已经很熟悉,相关的法律也采用了该概念。另一方面,这一概念的中心内容又是建筑物的区分所有,“业主”这一定语使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更为具体。业主是买房置业的主人,当然就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业主意味着所有权人。但将其与“建筑物区分所有”联系起来理解,其即意味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使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比建筑物区分所有人的概念更为简洁,也更为通俗。
关于业主的概念,按照草案中关于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其应是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享有专有权与共有权的人。通常都是因为其购买了一栋楼房中的特定房屋才成为业主。只购买了车库而没有购买房屋的人是否能够成为业主,值得探讨。我们认为也应认可他的业主地位,但是他的表决权是受到限制的,只能参与有关车库的保管、维护事务的表决,而不能对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事务进行表决。当然,如果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业主不应当包括物业的承租人。但是如果经业主的授权,承租人可以作为业主的代理人参加表决。这些房屋的使用人在学理上也被称为“专有部分占有人”,而专有部分占有人并不是所有权人,而是非所有权人,因此不能称为“业主”。(陈华彬认为,应对物权法草案使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一语给予否定性评价,建议取法日本的立法名称,将物权法草案中“业主的”三个字删去,而直接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参见陈华彬:《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1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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