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72节[23]索赔的行政调节 ……各联邦机关可以在没有司法部长或者他(她)的被任命者先前书面允许的情况下,在机关的职权范围内采用仲裁或者其他第5篇第5章下的替代争端解决方式去解决任何向合众国提起的侵权索赔案件。
该篇条款规定管辖的关于向合众国要求侵权索赔的民事诉讼案件,任何裁决、和解、清偿或者决定对所有政府官员而言都应当具有最终性和决定性,但是通过欺诈获取的除外”
(三)公用合同索赔
“第253节[24]竞争要求 ……(c)非对抗程序的运用。执行机关可以使用非对抗程序以外的其他程序,当且仅当……(3)(C)为了在涉及联邦政府任何诉讼或争端中获得专家服务而使用的,在任何审判、听证或者法庭上的行动、行政法庭,或者机关、或者获得专家或中立人的服务而使用,在任何争端解决替代程序或者协商性规章制定程序为了获得专家服务而使用的、无论是专家是否被预期证实。 ”
“第605节[25]订约官员的决定 ……(d)争端解决替代方式。尽管还有该法的其他规定,订约人和订约官员可以使用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章第IV分章规定的任何争端解决替代方式或者其他双方同意的程序来解决索赔问题。根据本节(c)(1)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必需这样时,订约人应当证实这样的权利请求。第5篇第5章第IV分章所有条款应当于这类争端解决替代方式。
(e)参用争端解决替代方式的职权的终止;保留条款。在订约官员驳回订约人要求采用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的任何案件中,订约官员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订约人作出解释,并引用一至多项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72节(b)项规定的条件,或者其他关于争端解决替代方式不适合解决所指争端的理由。在任何案件中,订约人拒绝机关采用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的要求的,订约人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关拒绝该要求的具体理由。
“第607节[26] 合同申诉机关委员会 ……(g)审查……(3)除法院搁置或者限制被发现违反联邦成文法施加的强制性时效的任何裁决之外,仲裁员根据本法作出的裁决应当根据合众国法典第9篇第9至13节的规定被审查。”
六、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与执行[27]
(一)仲裁裁决
“第580节[28]仲裁裁决
(a)(1)除非机关另外提供规则,该章下的仲裁程序内的仲裁裁决应当包括摘要、事实的非正式辩论、裁决的法律基础,但是正式事实调查或法律结论不应当被要求。
(2)优胜方应当把仲裁裁决连同来自各当事人的送达回证一并递交给所有相关的机关存档。
(b)仲裁程序中的裁决应当在送达所有当事人后的30日效力终结。任何作为程序一方的机关可以将30日的期间拓展到另外30日的期间。其方式是在首个30日的期间终结前,将该扩展的通知送达其他所有当事人。
(c)终局裁决对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并且可以根据第9篇第9节至13节的规定被执行。任何提起执行该裁决的诉讼都应当被受理,而且不得因为该诉讼是针对合众国或者合众国是必不可少的当事方的理由,而因此拒绝予以救济。
(d)在本分章下的仲裁程序内得出的裁决不得被作为禁止其他任何程序的手段而被送达,即使该程序中的问题被作出裁决的程序所解决。不管基于本分章而被机关、法院、或者其他任何仲裁程序所操作,该裁决也不能被用作先例或者被其他事实上不相关的程序所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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