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做出裁决。
(九)仲裁程序
“第579节[15]仲裁程序
(a)仲裁员应当确定解决争端的听证的时间和地点,并且应当在举行听证前5天以上告知当事人;
(b)任何当事人希望记录听证的,应当:
(1)负责这类记录的准备;
(2)告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员该类记录的准备;
(3)把记录的副本提供给所有确定的当事人和仲裁员;并且
(4)除非当事人另外同意或者仲裁员决定该费用应当被分配,应当承担该类记录的所有成本。
(c)(1)参加仲裁的当事人有权陈述意见、提交与争议实质相关的证据、并且交叉询问出庭作证的证人;
(2)如果各方参与的有条件,仲裁员可以在当事人的同意下通过电话、电视、计算机,或者其他电子方式实施全部或部分听证。
(3)听证应当快速地以非正式的方式进行;
(4)仲裁员可以接纳任何口头或书面证据,但是不相关、非实质、不当重复,或者可能被仲裁员拒绝接纳的特定证据除外。
(d)除非当事人另外同意,任何利害关系人不得造成或故意给仲裁员造成未经认可的,与程序的是非有关的片面信息。如果信息是以违反本项规定的方式形成的,仲裁员应当确信准备了信息备忘录并制作了部分记录,而且允许辩驳的机会。由于信息的收集违反了本项,仲裁员可以在与公正的利益和本分章规定下的政策相一致的范围内,要求违反方表明原因,即作为不当行为的结果,为什么该方的请求不应当被决定。
(e)仲裁员应当在听证结束后的30日内作出裁决,或者由仲裁员决定以后的延缓日期的申请,除非:
(1)当事人同意另外某些时间的限制;或者
(2)机关依规则提供另外某些时间的限制。
(十)非律师者的作用
“第9节[16]非律师者的作用
(a)当事人的代理。在本法内,各机关制定用于争端解决替代方式的政策时,应当制定关于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中当事人的代理人为非律师的规定;应当在机关之前确定它的任何具有多种索赔或者争端的行政活动。并且决定:
(1)个人由律师或者非律师的人代理或帮助的范围;以及
(2)适用替代性争端解决程序的问题领域或程序是否如此复杂或者特殊,以至于只有律师才可以充分地提供代理服务或帮助。
(b)非律师的代理和帮助。非律师的人可以对机关索赔或者与其发生争端的任何人提供代理服务或者帮助,如果:
(1)该索赔或争端关系到(a)项确定下的行政活动;
(2)该机关确定此行动或程序不必由(a)项(2)下的律师担当代理或提供服务;以及
(3)该个人达到机关关于在此类索赔或争端方面提供代理服务或帮助的要求。
(c)无代理或帮助资格。任何机关采用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章第IV分章下的规定允许非律师的人代理或帮助的,应当由该机关审查其从业规则:
(1)确保任何关于律师没有资格在此机关前从业的规则,如若适当,也应当适用于其他提供代理服务或帮助的人;并且
(2)制定有效的机关程序以实施此类从业规则,并受理来自受影响的个人的诉愿。
(十一)财政保障
“第584条[17]拨款权 机关有权获得为了实现本分章的目的所需的必要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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