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1)当事人可以为了由中立人透露信息而就可替代的秘密程序达成一致意见。基于该协议,当事人应当在修改管辖争端解决程序保密一节(1)之后、新的争端解决程序开始之前告知中立人。如果当事人没有告知中立人,仍然应当适用第a项的规定。
(2)为了达到免除(j)项规定的要求,该项下的替代秘密程序不可提供低于该条下的其他秘密程序规定的公开程度。
(e)如果要求中立人披露有关争端解决信息的命令是经由披露要求或者法定方式做出
的,中立人应当尽量合理的努力告知当事人或者其他任何参加人。任何当事人或其他参加人在收到通知的15日内不提交拒绝中立人披露被要求的信息的辩护,将视为放弃任何反对该信息被披露的意见。
(f)该条没有规定仅因为证据被递交到争端解决过程,就将防止证据被透露或者被他人取得,否则它们是可以被透露的。
(g)(a)项和(b)项对依照争端解决程序证明达成协议或者签发命令的信息和数据没
有效力。
(h)只要当事人或者特定争议问题不具有可辨认性,(a)项和(b)项不应当阻止出于
研究或者教育目、与其他机关、政府组织合作或者争端解决活动而搜集信息。
(i)(a)项和(b)项不应当阻止争端解决信息被用以解决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中立人与
该程序的参加人之间的争端,只要该争端解决信息的披露仅达到解决争端的必要程度。
(j)中立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争端解决信息不能基于该条被披露的,也将免于根据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52节(b)(3)的规定而被公开。
(五)仲裁授权
“第575节[12]仲裁的授权
(a)(1)只要所有当事人在争议问题发生前或者在发生后达成同意,仲裁在任何时候都可被用作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一方可以同意:
(A)仅将特定争议问题提交仲裁;或者
(B)仲裁决定在特定条件下必须限定在可能的结果范围内。
(2)表明交由仲裁者的载有仲裁内容的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类各仲裁协议应当列明可能被仲裁员作出的最大决定范围,并且应当说明限制可能结果范围的其他条件。
(3)机关可以不要求任何人以同意仲裁作为达成契约或者获得好处的条件。
(b)机关的官员或雇员不应当提议使用仲裁作为解决争议问题的手段,除非该官员或雇员:
(1)另外将有职权介入有关事务的解决;或者
(2)另外被机关以特别授权的方式同意其使用仲裁的方式。
(c)机关首长经与司法部长磋商并在考虑第572节(b)项的因素后,应当发布有关适
当使用具有拘束力的仲裁的指令。当机关的官员或雇员有权使用具有拘束力的仲裁解决争议问题时,优先使用本章具有拘束力的仲裁。”
(六)仲裁员
“第577节[13]仲裁员
(a)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应当有权参加仲裁员的挑选;
(b)仲裁员应当是符合本篇第573节所定标准的中立人。
(八)仲裁员的职权
“第578节[14]仲裁员的职权 仲裁员对根据本章而被提交的争端,可以:
(1)调节和指导仲裁听证进程;
(2)监督宣誓和证词;
(3)仅在机关的介入是被法律另外授权的限度内,在听证中基于第9篇第7节的规定下强制证人出庭、调取证据;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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