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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行政争端解决法

  可的个人。中立人应当与有关争议问题没有职务、财务或者个人利益上的冲突,除非该利益以书面形式被充分地透露给所有当事人,而且所有当事人同意该中立人的服务。
  (b)中立人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担当和解者、促解者或者调解者。
  (c)总统应当任命一个机关,或者任命或建立一个跨机关委员会以促进和鼓励机关
  使用本分章(合众国法典第5篇第557条以下等等)规定的争端解决方式。这类机关或跨机关的委员会通过与其他适当的联邦机关或具有相关争端解决经验的职业组织相磋商,应当:
  (1)鼓励和促进机关运用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以及
  (2)制定准许机关在快速有效的基础上获得中立人服务的程序。
  (d)机关可以使用其他机关的一个或多个雇员在争端解决程序中担当中立人。该类机关可达成机关间的协议,由使用机关支付或者由当事人支付授受该雇员服务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e)任何机关可以与任何人就担当中立人或者争端解决替代方式的训练事宜达成协议。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人应当同意就中立人的服务而向政府支付公正、合理的报酬。
  (四)保密  
  “第574节[11]保密  
  (a)除非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争端解决程序的中立人不得随意披露或者通过揭露,或者经由强制方式被要求而披露任何争端解决信息,或者任何提供给中立人的保密信息,除非:
  (1)所有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人与中立人书面同意,或者由其他参加人提供的争端解决信息,该参加人也以书面形式同意;
  (2)争端解决信息已经被公开;
  (3)争端解决信息已经根据成文法的要求被公开,但是中立人应当仅在没有其他人可以合理披露信息的情况下才能公开争端解决信息;
  (4)法院决定这样的证人证言或者揭露是必要的:
  (A)防止明显的不公;
  (B)帮助确定违法;或者
  (C)为了防止对公共健康或安全造成足够重大的危害而披露特定案件的信息。披露后的收益应当在总体上明显大于降低当事人对争端解决信息将会严格保密的信任所带来的危害。
  (b)争端解决程序的当事人不得随意披露、通过揭露或者其他被要求的强制方式披露任何争端解决信息,除非:
  (1)信息是当事人准备用以披露的;
  (2)所有争端解决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同意;
  (3)争端解决信息已经被公开;
  (4)争端解决信息被成文法要求公开;
  (5)法庭决定这样的证人证言或者揭发是必要的:
  (A)防止明显的不公;
  (B)帮助确立违法;或者
  (C)为了防止对公共健康或安全造成足够重大的危害而披露特定案件的信息。披露后的收益应当在总体上明显大于降低当事人对争端解决信息将会严格保密的信任所带来的危害。 
  (6)争端解决信息关系到出自争端解决程序的协议、裁决的存在或意思的确定,或者关系到该协定、裁定的实施;
  (7)信息是中立人做成并提供或者所有争端解决程序当事人皆可获取的;
  (c)任何违反(a)或(b)而被披露的争端解决信息,在解决与该信息有关的争议
  问题的任何程序中不得被接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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