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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呼唤建立暂缓起诉制度

  关于暂缓起诉的诉讼价值,概括地说,主要体现为:一是体现了当今刑罚轻刑化、非刑罚化、刑罚个别化、行刑社会化和司法人性化的发展趋向,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防止刑罚的滥用;二是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通过诉前程序分流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实现合理配置,集中使用于对严重刑事犯罪的处理上,有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三是符合现代“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有利于分化、教育和挽救犯罪分子,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同时,促进社会的和谐安定。但从另一方面来说,理论和实务界对于暂缓起诉制度也有着不同的评价,如认为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罪行相当的原则,造成法律适用的实际不平等[5];有可能造成检察权的滥用,缺乏对此的有效监督;使犯罪嫌疑人时时处于被追诉的境地,不利于其的改造;增加了诉讼程序的复杂化,延迟了诉讼效率;侵犯了法院的统一定罪权,不利于维护司法权威。
  本文认为,对任何一项法律制度的优劣进行评价,必须出于全面、客观和公正,并结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及司法实践的迫切需求综合考虑。固然暂缓起诉制度有其缺陷和不足,但作为国内外司法机关已经实践证明有效①,在诉讼理论上有着独特价值的一种刑事诉讼制度[6],特别是在构建和谐社会、推进司法改革的今天,有必要对此种“从当代中国刑事法律体系的夹缝中成长起来的新鲜事物”[7]予以理性的关注和明智的善待。
   二、暂缓起诉制度本土化构建的理论和现实分析
  应指出的是,在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暂缓起诉制度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检察院明令各地检察机关暂停该制度的试行是正确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此的完全否定。在现行《刑事诉讼法》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立法议程的背景下,就此展开探讨,对于暂缓起诉制度最终可能被立法所采纳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从公诉权的本质而言,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犯罪分子行使追诉权,以维护国家利益和法制的统一实施。在这过程中,检察官必然要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及是否起诉和在何种情形下起诉到法院作出合理的判断,即存在着自由裁量的决定过程,这也意味着对某些相对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威胁不大的案件可以作出不移送审判的决定,这也即“消极的公诉权”[9]。事实上,随着刑罚目的的嬗变,现代国家特别是大陆法系国家中的检察官在审前程序中越来越发挥着主导作用,并称之为“站着的法官”[10]。因此,检察机关对某些没有必要起诉的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并不违反公诉权的本意①。这正如英国前检察长莱克罗斯所宣称的:“有犯罪嫌疑就必须起诉,这从来就不是我们国家的方针,我希望今后也不是,在指导检察长工作的最初规则中就已规定,只有当犯罪时的情形具有这样一个特点:该案件的起诉符合公共利益,他才应该起诉。公共利益仍然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首要问题” [11]。在此语境下,暂缓起诉这种起诉的替代性措施也就有了存在的理论根据①。同时,我国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责当然包含着对不应被移送审判案件的监督,故检察机关行使暂缓起诉权毫无疑问是法律监督权的应有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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