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这是由我国登记制度的不健全和权属登记公信力的特点决定的。
对于公示的形式,比较理想的形式是由统一的机关以统一的方式来办理,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是由县级房地产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登记簿,这也是《
物权法》所倡导和要求的,但是,理想与现实之间总是存在一定差异的,面对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混乱局面,即便是《
物权法》也没有确定可行的实施方案,而是在附则的第
26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之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这可以认为是对我国目前登记制度的适度容忍,这种态度体现了一种精神,即登记制度的现状是行政体制的不健全造成的,是改革和完善的代价。
但即使登记制度不健全,作为登记机关的公信力是存在的,商鞅变法时立木柱重金悬赏的目的也就是宣示政府的公信力,所以即便做出错误的登记也是具有公信力的,在登记被撤销之前,人们只能相信此登记。
权属登记的公信力,体现在两个方面,从静态的角度考虑,登记是对目前权属状况的真实记载,从动态的角度考虑,登记要体现权属的变化过程,即曾经发生过何种权属的变动以及设立过什么样的负担,这也是公信力的特点。
在本案中,从静态的角度考虑,房管所记录的权属状况虽然与真实的权属状况不一致(此房系甲和乙的父亲出资购买,应当算待分割遗产,真正的权利人应当是其父亲),但房管所的记录在形式上是没有瑕疵的,我们不能苛求房管所去调查购房款的来源,因此买受人有理由相信真实的权属状况就是如此。这种行政错误的成本主要的应当由政府来承担,而不能对当事人求全责备。
但是,从动态的角度考虑,房管所的备案记录显然不能体现在最初的购房之后所发生的权属变动状况,这就需要到区、县一级的房屋权属部门去核实,只有两方面的权属状况一致,房管所的登记才具有公信力。本案中,丙和甲去县房管局办理了过户,这表明房管所的登记与县房管局的登记是一致的,无论从静态还是动态的角度考虑,丙都有理由相信房管所的登记的效力,相信甲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
第二,公示的方式是可以变通的。
在本案情形下,笔者以为可以对“登记簿”的形式要求作相对宽泛的解释,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当然要遵守法律的规定,以县级房产管理机关的登记簿记载为准,但在偏远的登记制度不发达的地区,允许法官依照当地的具体情况有条件的承认其他登记簿的公示效力。但是,这样变通的瓶颈是在法律规范层面并无明确的依据,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个问题需要借助公示公信原则,这是因为,《房地产管理法》对于统一登记机关的规定是依据公示公信原则作出的,在规范难以解决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借助原则,在符合法律原则的实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对登记簿作变通规定,并不违反公示公信原则的本质要求。因为公示公信原则对登记簿的功能要求是只要能在一定范围起到公示权利的作用并使此范围内人们相信此公示的公信力即可,法律只是根据此原则对全国范围内的登记状况的共性作了统一的要求, 这并不排斥在特殊领域对法律的变通适用。在本案中,房管局的登记簿上原本没有此房的权属状况,如果当事人不相信乡房管所的记录所记载的权属,又会要求他们相信谁呢?所以在乡房管所管辖的范围内,权属的备案式记录实际上就是对房屋权属的一种公示,完全可以起到登记簿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