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物权法》顺应理论和实践界的要求,对不动产的登记做了统一的规定,要求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统一的登记机关来办理这些登记,以改变目前“多头管理”的局面,但是仍然有一些问题短期内难以解决,比如具体由哪个机关来统一办理登记?这涉及到各行政机关的利益和权限的重新分配,改革的阻力自然很大。另外,《
物权法》也没有解决登记机关的级别问题。所有这些问题都要逐步完善,而我国目前房地产市场是空前繁荣的,每天进行的大量交易是不能等到登记制度健全了才进行的,因此
物权法充分考虑到了我国市场经济建设的实际状况,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给予了肯定。
二、不动产登记瑕疵问题的解决
(一)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不动产的恒定性对于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存在一定限制,这使得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标准不同于动产那样宽松,不能仅靠占有就构成山已取得。不动产善意取得有其独特的构成要件,这包括:
1. 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
2.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3. 转让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二)登记瑕疵问题的提出
不动产善意取得要件的第二项要件与动产的善意取得是基本相同的,但第一、三项是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独特之处,第一项问题主要是受让人在取得财产时是否善意的标准;第三项的问题在于如果转移的财产虽然登记但存在严重瑕疵,甚至被撤销,应当如何对待。 对这两点的理解,最高法院出版的《
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是否善意没有作明确地界定,只是笼统的规定受让人在签订协议和交付财产时要善意;对于第三点,该书认为,要“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笔者认为其含义是指转让的不动产在发现无权处分情形之前已经交付,就算做善意取得。应当承认,
物权法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比较详尽,但下面这个案例就迫使人们对这两点问题进一步思考:
某县居民甲和乙系兄弟,甲和乙的父亲在世时于97年曾出钱购买县里一处回迁房的两间居室,但所有的买房手续都是甲经手的,甲在经办时将两处房产均注册在自己的名头之下,但当时由于镇回迁房屋均由乡房屋产权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管理,乡房管所没有对购得房屋者要求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地区几乎所有的回迁房屋也都没办理房证,而仅仅是由房管所作了一项房屋买卖情况的记录档案,档案记载这两间房都在甲的名下。后来甲和乙的父亲去世,由于母亲健在,也就没提出分割财产。2006年5月25日,甲与相邻镇的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然后双方在5月31日向县房管局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于6月14日得到批准,拿到了房屋产权登记,然而就在丙准备入住时,料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另一个儿子乙要求丙不得入住,理由是乙在同年6月10日已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并出示了县房管局颁发的该房屋产权的证书。这就是说,一间房子,两张房证。就在双方僵持不下时,房管局做出了将两张房证全部撤销的行政行为,丙于是针对甲和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保护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