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定义
陈述是指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所做的口头的或书面的、明示的或默示的任何形成保险人决定订立保险合同的至少部分基础的声明。陈述不会成为合同条款,除非其被明确的包含进书面文件,在这种情况下陈述成为一项保证或者条件。
2、保单的无效
如果被保险人的陈述不真实或者有误导,对风险来说是重要的(下面将会讨论),并且保险人依据此陈述以特定的费率签发了保单,保险人可在任何时候使用该虚假陈述作为保单无效的理由(除非保单已经变得不可抗辩),或者作为保单中支付保险金的抗辩理由。明确的主要观点是只要这些要素出现,被保险人所做的没有欺诈意图的善意的误述对于保险人的行为或者抗辩理由来说并不是实质性的。然而少数的法院采取的观点是除非该误述带有故意欺骗保险人的意图,否则没有合同无效的理由,即使该误述是重要的错误。
主流看法的一种被普遍认可的推论是非实质性的误述-也就是所一种无论如何也不会使得保险人以特定的费率签发保单的误述-甚至如果是故意或欺诈性而为,不会成为保险人主张保单无效或据以抗辩的理由。见Employer’s Liab. Assur.Corp. v.Vella(Mass.1975)
3、重要性
普通法中,如果一项陈述能导致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其将拒绝订立该合同,或者接受了一种低于另外要求的保费数额,那么该陈述就是重要的。
重要性的证明责任归于保险人。然而专家证人通常并不被允许去证明是否一项特定的陈述是重要的最终事实,他们被允许对于有关事实的告知就保险人拒绝承保的通常惯例进行证明,或者就仅以特定的费率水平进行承保而为证明。通常认为保险人所明确要求的任何事件被假定为重要的。
普通法对重要性的检验标准在许多司法裁判中已经被法律有所改变。其中一件最普通的这种法令对重要性的要求是误述必须实际上“提高了损失的风险”。这种类型的法令经常如下所述:
“被保险人或代表其利益的人在保险投保过程中所为的口头或书面的虚假陈述不应被视为是重要的,或者导致保单的废除或无效,或者阻止该陈述成为保单的一部分,除非所为的陈述意图行骗或欺诈,或者除非该陈述的事件增加了损失的风险。”(Emphasis added)
但是上述的词句看上去暗示一项所为的带有欺诈性质但是并非重要的误述会构成保险人宣告无效的理由,案例法对这些法令的解释一贯保留了这种情况不会成为诉讼论据的普通法观点。另一方面,所为善意但是重要的误述通常被认为是保单无效的理由。
另外类型的法令竟然要求误述的事件在将要成为抗辩理由之前事实上促成了损失的发生。当然,这种类型的法令并不适用于保险人根据误述在损失发生前提起的废除保单的诉讼。
在这些法令存在的地方,它们的要求不能被保险合同的条款加以改变或推翻。
4、信赖
保险人提起诉讼废除保单的诉由中的一项实质性要素,或者一项针对保险金支付的抗辩理由,是基于对误述的信赖而以特定的费率签发了保单。如果在被保险人的陈述中有充分的指示或者否则保险人需要进一步的调查,并且如果该调查被合理的期待已提供给保险人一种真实的描述,许多法院拒绝了保险人的抗辩理由或者关于保单无效的请求。一个明显的例子是投保单中向被保险人询问过去的十年中所有住院经历的时间表和原因的情形。如果被保险人的回答列明了日期但是没有原因,保险人应明确要求进一步的调查。
如果保险人就误述的主题进行了调查,并且法院裁定如果调查更进一步,真相就会被揭示的话,许多法院认为在这样的情形下,保险人不能就误述主张信赖利益。
5、被保险人修正陈述的义务
陈述被认为是在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所叙述的有关事件-双方均开始受约束的时间-除非该陈述明确的指出其所叙述的是不同的时间(例如,关于填写投保单的时间成了申请人是25岁的声明)。因为这个原因,被保险人有义务在合同成立前去修正变得不正确的任何陈述,但是没有义务修正在此之后变得不正确的陈述。MacKenzie v.Prudential Ins.Co(6th Cir.1969).
该原则可能受到批评,因为没有肯定性的修正一个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已经开始变得错误的先前的陈述会成为保单无效或抗辩的理由,而不管被保险人一方善意的缺乏,然而没有肯定性的去告知一项并非在前陈述主题的重要事实,只有在被保险人一方具有恶意的情况才构成保单无效或者抗辩的理由。
6、陈述的解释
如果逻辑上合理,法院经常以支持合同的方式来解释陈述。比如,如果一项陈述实质上是正确的,法院不会让保单无效或者允许以任何非实质性错误为理由的抗辩理由。例如,一项投保人从未受过伤的声明将被视为实质上正确(以及由此不是一项误述),而不管他疏忽未提及他曾受过的对他的健康和身体功能没有持续影响的小伤的事实。法院甚至对未提及没有造成永久健康损害的重大伤病都忽略了。类似的,投保人在特定的多年之内没有向医师进行咨询的陈述不会因为未提及就微恙向医师进行咨询被认为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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