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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反垄断法的平等适用

  因此,中国反垄断法应平等地适用于所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2006年6月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2条规定该法的适用范围时没有限定其主体的条件,而其第3条在界定垄断行为的范围时将其主体规定为经营者,即“在相关市场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这里并未限定经营者的资格条件和所在的领域限制,应是所有参与市场竞争活动的主体。
  同时,“草案”54条对该法适用于知识产权领域的问题也作了规定。一方面,明确经营者正当行使(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另一方面,又明确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也应适用反垄断法。这实际上就从原则上明确了在适用反垄断法时,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其他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权利人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知识产权权利人既不特别地免于反托拉斯法的审查,也不特别地受到怀疑,而是应适用统一的标准和法律原则。这既是反垄断法正确对待知识产权问题的应有原则和立场,也是反垄断法平等适用的一个要求和表现。   
  进一步说,中国反垄断法不仅适用于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而且还适用于那些虽然没有参与市场竞争但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主体。实际上,由于“草案”不仅规定了协议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这些比较典型的垄断行为(所谓的经济性垄断),而且还规定了在中国比较突出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所谓的行政性垄断),尽管在起草过程中对此曾经有过反复。因此,中国反垄断法除了直接适用于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外,还包括影响市场竞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后者简称为“公共组织”)。这意味着,只要实施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无论其主体是经营者还是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都同样要适用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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