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繁荣发展中的中国民法学(上)

  就人格权商品化是人格权财产利益的反映还是此种商品化利益构成一种特殊的财产权抑或知识产权,学者存在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人格与财产的二元权利体系安排不能够说明人格权商品化权利的真正属性,直接突破此种二重划分才能够真正回应现实中人格权商品化的真正本质,并且对此种权利的认定涉及到人格权的权利体系安排。[30]
  也有学者指出,个人信息之财产化发展已经成为信息社会中的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并且个人信息财产化之发展与传统民法人格利益之维护并不矛盾,应当通过恰当的法律制度设计赋予信息主体信息自决权、信息再转让限制权、撤销权、变更权以及匿名权,并且需要平衡个人信息人格保护与个人信息自由流通之间的冲突。[31]
  我们认为,从本质出发,人格权的客体应当仍然只是人格利益,是否能够以及是否实际发生商品化进而给主体本人带来经济利益,建立在主体享有人格权处分自由的基础之上。人格平等是民法的基础,具有抽象的平等性和普遍性,人格权的商品化更多的体现为某些具体人格权在特定条件下能够给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应当无法成为一种独立于人格权的财产权。
  (三)具体人格权
  有学者系统分析了侵害生命权的法律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出现的“同命不同价”的讨论,指出侵害生命权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对生命本身进行所谓的“命价赔偿”,当前中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用的是一种“改良”了的继承主义,此种原则在实践中被误读为“城乡二元歧视”的体现。[32]
  有学者指出,传统意义上的具体人格权体系的构造及其内容无法涵盖民事主体的形象利益, 形象权是新兴的人格权,具有具体人格权的法律地位。[33]
  针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诚信问题,从营造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出发,有学者认为,必须从特定的目的性原则出发平衡征信活动与个人隐私权保护。[34]
  我国传统的请求权理论对身份权的请求权缺乏足够的关注。有学者从身份权的请求权理论出发,认为身份权请求权可以分为本权请求权和保护请求权,后者包括妨害预防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违反身份相对效力所产生的身份请求权,但是保护请求权不包括主张确认请求权。[35]
  
【注释】本总结只包括民法总论、人格权法、物权法、债权法和侵权法等内容,不涵盖知识产权和婚姻法;但我们在此仍需指出的是, 2006年,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也显现了可喜的局面,出现了许多重要的研究成果。参见崔国斌:《知识产权法官造法批判》,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何炼红:《网络著作人身权研究》,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李莉:《论作者精神权利的双重属性》,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3期;吴汉东:《知识产权本质的多维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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