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认为,因撤销意思表示错误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信赖责任,此种责任不同于缔约上的过失责任,信赖责任的赔偿范围以信赖利益为限,当信赖利益大于期待利益时,以期待利益的数额为限。《
民法通则》第
61条和《
合同法》第
58条将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而产生的赔偿责任规定为一种缔约上的过失责任,存在明显缺陷,非常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应予以修正。[25]
三、人格权法
(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
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立法价值。实际上,各国近现代民法的一个重要发展趋势就是人格权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有学者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认为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当规定一般人格权、信用权和作为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的隐私权;在我国进入到网络社会时,必须加强网络环境下的人格权保护,同时对人格权商品化作出细致的规定。而在强化人格权的同时,必须注意与其他权利的协调。[26]但是,也有学者认为“人身权单独设编”比“人格权单独设编”更趋合理性,主张“人身法单独设编”。[27]
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法定化应是人格权法在未来中国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逻辑前提。人格权的法定化实质上是具体人格权的法定化,其适用应以承认一般人格权作为弥补手段。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不仅能达致理论逻辑的顺畅,而且也是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在民法典按权利类型予以体系化的大背景下,承认人格权的法定化,同时也意味着人格权法独立成编是应予坚持的。[28]
(二)人格权的权利属性
有学者指出,人权是
宪法和民法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共同价值基础,人格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民法的制定和发展会受到
宪法的间接约束,即
宪法中有关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规定为民法上人格权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合法性、合理性的依据,但具体人格权的制度仍然应当由民法来确认。[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