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由于《
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制定仍然不够完整,需要重新对法人的类型作出科学安排,并应对在中国现实社会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如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等给出明确的定位。近代民事权利的体系的形成,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功于德国潘德克吞学派在民法学概念上的贡献。通过系统地梳理该阶段的基本理论,对于完善我国基本民法理论大有裨益。有学者指出,支配权的概念源于对物诉讼,最终表现为在客体上可以单方面实现自己的权利。[19]有学者从比较法的角度出发,指出萨维尼区分债权和物权在客体和相对人这两方面的差异,并且将二者置于财产权概念之下,并且以物权行为作为从债权向物权转化的桥梁,将物权行为作为彻底区分债权与物权的内在支撑,使债权物权区分说自始即与物权行为理论紧密结合。[20]
有学者从“权利能力”理论的历史发展出发,认为作为民法上主体资格的“权利能力”起源于自然法学者格劳修斯和普芬道夫的法哲学理论,蕴含着对智识、意志力和注意能力的因素,是理性主义在民法中的体现。[21] 通过德国民法制定时期的“实定法”主义,权利能力的概念进入到民法典中。因此,“权利能力”具有浓厚的“法律技术主义”色彩。民法上的“人”也呈现了从身份到伦理、从自然到法定的演变, 但是,现代民法中以伦理型为基础的法律上的“人格”显然不能简单等同于现实中的“人”,而德国民法中“权利能力”承担了从自然的生物的人到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人的桥梁作用。[22]基于此,有学者认为,随着在现代民法中出现从“契约向身份”的反向发展,权利能力的抽象性暴露了很多的不足和缺点,导致了民法作为一部平等的权利法越来越受到特别法的侵蚀,如何重整以理性主义为基础的民法在现实市民社会中的核心地位,是现代民法面临的一个难题。[23]
无论是制度的科学性还是理论的普及性,法律行为制度都应当是未来我国民法总则的核心组成部分。但是,由于《
民法通则》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在概念与制度设计上仍然存在一些弊端,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思考“法律行为制度”,并且加强该制度与
合同法总则及其他具体制度的衔接。但有学者对此有不同看法,主张在未来民法典制定过程中,不采纳法律行为制度与不采用“大总则”[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