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各国法律都确认股东代表诉讼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既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二审”规则的约束,不得重复就同一事项提起其他代表诉讼。股东只是形式上的原告,实体审理的仍是公司的权利义务,判决的利益也全部归于公司,所以,其他股东不必主动追加进入诉讼。实践中可能存在不良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被告合谋,提起虚假的股东代表诉讼,然后在诉讼中采取不举证等消极诉讼行为,获取败诉判决,以阻却真正的股东代表诉讼,使被告免受责任追究。因此,要通过保护其他股东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来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并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若要参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应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登记。对有限责任公司,可逐一通知,也可在公司所在地、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通知,对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互联网上通知。逾期未向法院申请登记的,不得要求参加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从理论上分析,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和债权人利益赖以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在公司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时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公司的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回复公司的财产权益损失。但是在某些情形下,公司机关的组成人员本身(如大股东、董事会成员)即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或者虽不是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人,但与侵权人有各种利害关系拒绝提起诉讼(如监事会成员),这就势必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还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诉讼,均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及实现其他权利时,具备法定资格但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以不当行为侵害公司利益而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关于被告的范围,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具体来说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体例。在美国,股东代表诉讼的对象十分广泛,与公司自身有权提起的诉讼范围相同。即凡是侵害公司利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内部的人,还是公司外部的人,只要是公司有权对其提出诉讼请求权的人,都可以成为被告。另一种模式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日本《商法典》规定被告主要是公司的董事,此外还包括监事、发起人和清算人,以及行使表决权接受公司所提供利益的股东、用明显极为不公正发行价格认购股份者;我国台湾地区《
公司法》规定的范围更窄,其
公司法第
214条仅规定为公司董事。我国新《
公司法》第
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他人”。虽然此处对公司内部人员仅列举了3种,但公司的控股股东、其他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亦应解释为属于适格被告的范围,这些人均可包含在“他人”之中。因此,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被告不仅包括公司的内部人员,也包括公司之外的任意第三人,即凡是对公司实施了不正当行为而对公司负有民事责任的人,在公司怠于对其行使诉权的情形下,都可以成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这种宽泛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