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拥有税收立法权,就拥有开征、停征、免征相应地方税收的权力,并有权通过确定税收规模、选择税制结构,设置具体的税法要素等手段实现税收的职能,而且掌握地方税收的征收管理权。在一定意义上讲,税收立法权就是征税权。地方政府拥有税收立法权,还是地方政府依法获得稳定财政收入,保障地方政府的相对独立地位,实现地方政府职能的一项有效手段。若中央完全掌握税收立法权,中央就可以通过单方面立法改变原有的税收分配格局。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在论述税法的基本原则[15]之一的自主财政主义原则时指出:“地方公共团体为了按地方自治之宗旨处理其事务,就必须有自己的课税权,即必须有自己筹集必要财源的权能。如果没有地方公共团体的自己的课税权,那势必造成地方公共团体在财源上完全依靠国家,相对应地就容易受国家在财政上的监督。从这一意义来讲,地方公共团体的课税权对地方自治来说是必不可欠缺的要素。因此,可以理解
宪法是把地方公共团体的课税权作为地方公共团体自治权的一环直接通过
宪法给予了地方公共团体(因此,地方公共团体可以自主地依照
宪法作出将什么税收在什么课税要件下进行课赋和征收的决定)。这样,地方公共团体就具有了作为
宪法上规定的自治权的课税权,并通过这课税权来自主地筹集其财源。”[16]显然,这里的课税权首先并且主要应当是税收立法权。日本实行地方自治,情况是这样不难理解。即便是不实行地方自治的单一制国家,如果要充分发挥地方政府的财政职能,地方政府拥有税收立法权也是必不可少的条件。对联邦制国家的成员来说,税收立法权更是其经济独立的保障。“从理论上讲,税收立法权与财权应该一致,即中央税收的立法权划归中央;地方税收的立法权划归地方。”“中央对地方税收的立法权控制过严,就失去了设置地方税的意义,失去了使地方根据本地区的需求决定税率和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能力。”[17]
地方缺乏税收立法权,在一定程度上会使地方政府通过扩大收费或其他手段增加财政收入,税收法定原则起不到约束地方政府的收费行为的作用。如在我国目前正处于转轨时期的情况下,一些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益的考虑,在没有税收立法权的情况下,一方面擅自变更税法的构成要素,随意扩大征税范围或减免税;另一方面扩大收费范围,以费挤税。这些做法避开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约束。因此,如果地方政府具有税收立法权,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必须通过税收立法、税收执法和税收司法予以实现,它就必须遵守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虽然地方政府乱收费或不依法征税不一定是地方政府缺乏税收立法权所造成的,但如果地方政府拥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那么,其筹集财政收入的主要做法必然受到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的约束,它有助于解决地方政府乱收费和随意减免税或征收过头税的问题。
地方拥有税收立法权,使地方政府享有了根本性的税权,那么,这是否会造成地方政府滥用其税收立法权呢?宪政制度的一个隐含前提条件为:政府是必不可少的恶,因此要用宪政制度对政府施以必要的约束。地方税收立法权也同样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因此,法治国家很少出现地方政府滥用税收立法权的情况。这些限制因素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