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实施对耕地的特殊保护
《
物权法》第
43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这条规规定既体现了国家的战略眼光也体现了对农民生存发展权益的维护。我国的国情是人口多、耕地少,现在全国耕地保有量只有18.3亿亩,人均耕地只有1.4亩,是世界平均水平的三分之一。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批准的“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到2010年耕地保有量必须保持18亿亩,这是一项约束性指标,是不可逾越的底线。中国是一个农民大国,要维持9亿农民的生计,必须保障耕地的数量,保障农民的生存发展权,这也是《
物权法》重农思想的集中体现。
(二)有待于进一步完善之处
《
物权法》关于土地征收制度的规定具有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具有极大的进步性,但是仍有一些有待于完善之处:
1.公共利益有待于界定
《
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但是公共利益如何界定一直是《
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争论的焦点问题。尤其是当前政府往往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进行着商业盈利行为,与房地产商勾结,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农民利益。因此,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含义进行界定,以规范政府相关不法行为,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2.足额标准有待于明确
《
物权法》规定了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标准为“足额”,但是究竟足额如何界定,也有待于进一步明确,最好做出定量的规定,将需要补偿的项目一一明确列出。因为只作定性规定会给法律适用者钻法律空子以可乘之机,不利于农民合法权益的保障。
三、集体组织成员权保护制度评析
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一项制度,具有深刻的历史背景。在一定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也给当前和未来留下了一系列难以解决的问题。“现行的农村集体土地法律制度设计存在着概念模糊、主体虚缺以及所有权主体职能弱化等问题。”[5]关于集体所有权主体的理论主要有“集体所有说、法人所有说、合作社说、新型总有说、社区成员说、成员所有说等”[6],学界对此争论也没有定论。但是笔者认为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对集体组织内部的成员——农民的身份是可以确定的,即集体组织成员,享有成员权。学界对与农民的成员权也没有统一的论述,但是可以肯定其实一种身份权,一种基于出生于该集体组织而具有的一种身份权。《
物权法》中虽然没有出现成员权的概念,但是在59、
62、
63条中明确了集体成员的权利,即成员权的内容。
(一)集体组织成员权概述
1.集体成员决策权
《
物权法》第
59条第二款规定了集体组织成员的重大事项决策权,主要包括: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