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在理论上有两种赔偿标准学说,一是“差额赔偿说”,二是“定额赔偿说”。前说认为损害为财产或其他利益于事故发生与不发生的情况下的差额,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后费用的增加和财产的减少为依据。后说于1960 年代末由日本民法学者西原道雄提出,此说从“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不考虑具体受害人的个人损失,为损害赔偿固定标准。[5] “差额赔偿说”完全以财产的实际损失作为确立赔偿金的标准,具体个人之间的差额往往很大,不利于体现法律对人身权利的平等保护。
“定额赔偿说”从某种程度上维护了社会的公正性,但又有悖民法的损害赔偿理论。
法释[2003]20 号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采何种学说,有学者认为是“定额赔偿说”,“即设置有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6]但笔者认为,法释[2003]20号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非单纯采“定额赔偿说”,而是某种意义上的“差额赔偿说”和“定额赔偿说”结合的折衷说。依法释[2003]20 号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无论是对城镇居民还是对农村居民,都以人均年收入的20 倍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这采纳了“定额赔偿说”。但由于各地人均年收入存在差异,以及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有很大差距,依人均年收入为基点计算死亡赔偿金,区域间、城乡间差额巨大,实乃采了“差额赔偿说”,只不过这种差额针对的不是每个具体的人,而是不同的群体而已。
三、生命权的保护
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基,在人格权中,生命权居于首位,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地位。然而尽管生命可贵,生命却一去不可挽回,善于事后赔偿的民事法律制度在生命权保护方面显得苍白无力。
刑法是生命的保护神,但产品责任、交通事故等对生命权的侵害行为却很少能进入
刑法的管辖领域,于是对生命权的保护的一部分重任别无选择地落到了民事法律身上。从法释[2003]20 号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来看,法律在保护间接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和精神健康方面已经竭尽全力,但对受害者的生命权本身却未体现出应有的尊重,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
学界一致认为,受害人死后,法律主体资格丧失,死者不再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因而赔偿只能“通过对死亡者的继承人或其他利益影响人提供赔偿的方式来实现,”依民法的损害赔偿原理,任何人只能就其遭受的损害部分请求赔偿,不得主张除此之外的任何赔偿,不能基于他人的生命权受到损害而主张获得赔偿的权利。为此,受害人的生命权受侵害后,自己不能主张损害赔偿,他人亦不可主张损 害赔偿,生命权本身未获得任何损害赔偿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