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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检察改革(上)

  中国社会近20 年来的整体转型已经取得了相当的成就,建构现代法治的三大基础即市场经济、以社会主体的分化为条件的社会民主、张扬权利的理性的法律思考已经得到显现和发展。这些因素对于中国新的法律秩序的建立起着支配性的作用,使依法治国载入宪法成为历史的必然。法治的发展在中国的现代化发展与西方的现代文明之间建立了可沟通的渠道,另一方面与中国社会转型的阶段性特征相对应,中国的法治理论仍有大量的重大理论问题需要分析和解决。这两个方面的因素促成了一个值得深思的事实,那就是西方的理论、制度模式、理念十分容易未经反思就被用作研究我们的法制改革问题的逻辑前提和分析工具。
  这样的研究进路是否符合法治的历史过程?我们都同意:法治国家在世界范围内是一个类概念。英美国家的宪政保障学说和欧洲大陆的法治国理想就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实践的结果,这两种模式在战后出现的融合趋势,以及广大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实践所呈现的各种法治秩序形态都表明,法治的实现意味着法治原则的遵从以及该原则通过不同的方式在国家生活中被采纳和贯彻。也就是说“, 所谓法治国家的形成,都带有其不可复制的历史和文化的特殊性”。[5]就中国而言,依法治国强调的是与人治相对应的社会控制方式;基于中国特有的政治和经济发展状况,人民主权的法治原则在中国还存在着理论与实践的重大矛盾;党的领导与人民民主、依法治国被称为社会主义法治理论的核心和统一体。[6]这些与西方的法治理论和法治模式有着极大差异的本土法治资源是我们研究检察制度问题不能忽视的。应当如何在理论上论证我们的制度建设,应当如何对待西方的法治,包括三权分立理论?这是一个学术问题,一个社会问题,也是一个思维逻辑问题。当我们这样简单地采取移植的思路解决讨论前提的时候,我们需要回答的问题包括:第一,中国有没有培育三权分立精神的历史和文化包括制度基础?第二,中国的现实是否能够实现与西方法治的直接对接?第三, 我们要建设什么样的法律制度,是移植他国的还是借鉴别国的经验发展我们的制度?显然我们不能无视和超越现实。如何在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架构下定位我们的检察制度,是需要很好思考的问题。中国的权力理论是怎样吸收和实现权力的分立和制衡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之下的权力结构及权力制衡理论是如何实现的?这是我们在研究中国法治时始终要面对的问题。而对于这一点,西方的权力形态、法治理念和制度模式只是论证工具而不是大前提。
  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权力统一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在国家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下,设立四个机关,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分别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分别行使国家权力。相应地在完整的统一的国家权力下形成四个分权力,即行政权、司法权、法律监督权和军事权。这四种分权力,与三权分立国家中的三权概念虽然有相同之处,但是不论在性质上还是在范围上,都是不对等的,是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国家结构。以三权分立的话语来分析我国的检察权是困难的。在我国的国家权力结构中,不论是从宪法的刚性规定上看,还是从权力运作的实际情况看,检察权都是作为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即法律监督权存在的。检察权的行政性质和司法性质有机结合,构成了法律监督权所特有的属性,使它既不同于行政权,又不同于司法权,而成为国家权力分类中一种独立的权力。对于法律监督权,笔者主张作狭义的理解。法律监督权与检察权,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概念,或者说是从不同的角度表述同一事物。当我们提及法律监督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性质和功能;当我们提及检察权的时候,强调的是它的具体权能和实际行使。有时提法律监督权,有时提检察权,并不意味着概念上的混乱或矛盾,只能说不同的地方使用不同的术语和关注的着重点不同。在我国,法律监督权不是泛指一切监督法律实施的权力或权利,而是指一种专门的权力,是检察机关根据宪法授权,依法行使检察权,以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一项专门活动。其活动宗旨是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公诉、职务犯罪侦查、对诉讼活动依法监督,构成了法律监督权的基本形式和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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