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个人在其行为时所秉承的宗旨是其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个人为公或为私,行善或做恶的原因或动力是其个人利益的考量。如果某人认为从事某一行为对其有利,就为;反之,则不为。如果为公能使得其利益最大化就为公,若为私能使得其利益最大化就为私。从手段和目的之角度而言,利益具有目的性,而为公或为私具有手段性。
(3)每个人自身都是其个人利益的最佳评判标准。一件事物或某种行为对个人或行为人是有利还是不利的判断的标准不是来自当事人之外,而是来自于当事人自己。利益不但具有某种客观性,更具有主观性。同一事物或行为究竟是好是坏,每个人的评价不可能一致,不一致是因为其标准不一样。“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就是这个意思。
个人对利益的判断标准的差异表现为但不局限于以下几点:一是不同个人对同一利益客体的价值的认定不一样,如对生命利益的价值,“好死不如赖活着”与“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二者皆可抛”就完全不同。二是同一个人对同一利益的价值判断可能会随着时间与地点的改变而改变。
(4)利益是物质利益与非物质利益,经济利益和非经济利益的集合。人们一般把利益限定于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这是不科学的。利益是多层次、多方位的,也是多元的。
3.为什么个人的本性是自利的
为什么个人的本性是自利的?这应该从利益的角度去考察。鄙人认为利益是指能够满足主体生存与发展的条件的总和。个人要生存与发展就必须具备某些条件,这些条件是客观的也是主观的。个人要生存与发展就必须寻求这些条件,在寻求这些条件的过程中便形成了对其个人利益的追求。当然,个人的利益是其个人本身对客观世界的一种判断。
主体的自利行为可以用心理学的个体行为理论加以解释。个体行为理论中有多种亚理论,德国心理学家勒温(Kurt Lewin)的群体动力理论较有代表性。勒温借用物理学中的“磁场”概念,把人的过去、现在形成的内在需求看出是内在的心理力场,把外界环境因素看成是外在的心理力场。人的心理活动是现实生活空间的心理力场与外在的心理力场相互作用影响的结果[28]。主体的内在需求外化就表现为利益,利益通过某种传导机制形成动力,主体在一定的动力下行为,以实现其目标。目标就是需求的表现与实现。
马斯洛的“需求层次理论”说明了需求的差异性与层次性,这从另一个方面揭示了利益差别性的原因。因为主体的需求是有差异的,所以其利益与利益表现形式就不同,他们的评价标准也就不一样。“萝卜青菜,各有所爱”就是需求差别的表现。
(二)作为组织的人也是自利的
上文说的人是个体意义上的人,即原子状态的人,也就是个人。但是人还有另一种形态,即组织[29]状态的人。如果说个人的本性是自利的,那么,作为组织的成员与组织本身是否是自利的呢?我的回答是肯定的。
组织作为由个人组成的集合或联合,其本身也是自利的,因为个人相对于组织而言具有基源性,组织成立的目的可以看成是个人利益或个人意志实现与衍生的工具。组织存续的目的就是为了其成员利益的最大化,如果组织不能实现或已经实现了该目的,组织将失去其存续的根据。若组织被组织的成员俘获,组织被作为组织的成员实现其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工具时,组织不能实现组织存续的目的,我们称之为组织的异化。在此情形下,组织的其他成员会用手投票,对俘获该组织的成员实行限制,以此使得组织恢复到实现组织全体成员而非组织的个别成员利益的目标上来;如果用手投票的努力失败,其他组织成员可能选择用脚投票,即退出该组织,这样该组织要么会解体,要么会变成与原来的组织完全不同的新组织。
由上面的讨论可知,作为组织的人的本性也是自利的。因为如果组织不能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组织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这里所谓的组织的利益就是指组织的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或组织的全体成员所赋予的组织目标。
(三)作为组织的成员的个人与组织的本性也是自利的
个人参加组织的原因是为了弥补自己作为个体的局限性,尤其是获取自己利益最大化方面的局限性。个人参与组织的活动时从自己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出发,考虑“用手投票”。这在代议制下特别明显,选举人总是把选票投给那些他(她)认为最能体现或实现其利益的被选举人。如果其参加的组织不能达到自己的目标,并且他(她)可以选择的话,他(她)会选择“用脚投票”,即退出该组织,加入另一个新的组织。如一个公司的股东在其认为该公司损害其利益或不能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的时候就会卖出该公司的股票,而买进另一个他(她)认为会实现其利益最大化的公司的股票。
在组织的世界里,作为组织的个人的角色具有双重性:非组织的个人与组织的个人。当两种角色发生冲突时,个人会以其个人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其取舍的准则。当然,在组织对其个人利益作出限制的条件下,情况同样如此。在组织为了组织的利益与组织其他成员利益的情况下,会对个人的利益作出某种限制,个人依据该限制会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某种调整与限制。个人承受或默许这些限制也是为了其个人利益的最大化。因为如果其不对自己的利益作出有效的限制,他(她)可能会被组织制裁以致被取消其成员资格,如某公民被剥夺其所在国的国籍。个人在对其个人利益作出限制时会权衡利弊,作出对其最有利的选择。这是在个人有选择的条件下的结果。
如果个人不能选择其他组织,又要作出无益于对其利益最大化的限制,该个人就会处于组织的奴役或专制的状态。也就是说个人被锁定在无效率的制度下。在这种情况下,只有通过组织的革命或制度的变革(如历史上的革命或改良)才能使个人走出该被锁定状态。
同样,作为组织的成员的组织也是为了该组织的利益最大化而行为的。该组织可以看成是由个人组成的组织的扩大,推理的过程与上述推理过程相似。
三、人本自利与经济调制法
个人、作为组织体的人、作为组织的成员的个人与组织的本性都是自利的,即人的本性是自利的。人在追求其自我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有可能损害其他人的利益,如果任由其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泛滥就有可能使得整个人类社会在人们相互的损害中趋于毁灭。因为没有规范的自我利益最大化行为损害了各自利益的基础与条件,每个人都在与其他人为敌,利益所需要的环境与秩序破坏殆尽。要走出霍布斯所谓的该种“丛林法则”,在客观上需要对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进行规范,这种规范进而演化为法。[30]
但是徒法不足以自行,法需要一个强有力的执行机构。经过人们的多次博弈,人们选择成立组织,以参加组织的人为成员,并通过契约的方式赋予组织对其成员以宏观调控与微观规制的方式(简称调制)作用于其成员,以实现组织的目标。并通过这种调制力来保障法的执行与实现。
基于是否调整组织调制其成员的社会关系可以将法分为调制法与契约法(即非调制法)。依据是否调整组织配置资源的社会关系可以把调制法分为经济调制法与非经济调制法。
人本自利与经济调制法的具体关系暨从人的本性是自利的推导出法的本质是本文第四部分的议题。从法的本质出发推导出经济调制法的特殊品格是本文第五部分的中心。也就是说本文的第四部分与第五部分将全面论述人本自利与经济调制法的关系。
第四部分 法的一般本质
关于法的起源或法的本质[31]的认识有多种多样[32],如“规律说”、“意志说”、“君意说”、“公意说”、“命令说”、“强者意志说或统治阶级意志说”、“正义说”、“自由说”、“规范说”、“规则说”、“秩序说”、“制度说”、“事业说”、“解纷说”、“预测说”、“社会控制工程说”与“民族精神说”。可以说只要法存在,人们对法的认识就不会一致,也不会终止。
本人认为法是以组织的强制力为后盾,调整主体间利益关系的社会规范。对于这个本质,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层次来理解:第一,法是一种社会规范;第二,法是调整主体间利益关系的社会规范;第三,法是以组织的强制力为后盾,调整主体间利益关系的社会规范。下面对这三个层次作必要的分析。
一、法是一种社会规范
按照社会学的定义,社会规范是指人们社会行为的规矩和社会活动的准则。它是人类为了社会共同生活的需要,在社会互动过程中衍生出来,相习成风,约定俗成,或者由人们共同制定并明确施行的[33]。实际上社会规范的分类有许多方法,比如德国社会学家滕尼斯将社会规范分为秩序、法和道德三种类型;我国学者童星将社会规范分为道德性规范、契约性规范和行政性规范三种类型。本人赞同滕尼斯的观点。社会规范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也是调节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在组织产生后,法也调整组织与组织、组织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组织与组织、组织与个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技术规范“是指规定人们支配和使用自然力、劳动工具、劳动对象的行为准则”。它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必须涉及人们的交互行为[34]。技术也以社会规范的面目出现在实际生活世界,直接、强制地规定和控制人们的行为。社会规范有多种形式,其中最为常见的有道德、习惯、纪律、法律等。法律是形式上主观但包含着客观内容的社会规范,技术是形式和内容都具客观性但可以被人们加以主观运用的社会规范。[35]
法是一种社会规范,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法律并不是技术规范,不调节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技术规范可以通过一定的方式成为社会规范。成为社会规范的技术规范具有双重属性,即该技术规范既属于广义技术规范又属于社会规范。可能有人会问:像《环境资源保护法》一类的法律难道不是调节人与自然的法律吗?环境资源保护法是为了保护自然环境而制,表面上是调节人与自然的,但是经法律加以明确后,上升到人的权利和义务,我的权利就是你的义务,我的义务也就成了你的权利。因此,此法实质上在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是社会规范。
二、法是调整主体间利益关系的社会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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