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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阐明的理论基础

  笔者认为,二者的关系可以从四个方面去考量:
  第一,功能和手段上的某些一致性。民事诉讼不过是双方当事人和法官对话的场所,是彼此间相互沟通意思的过程。有时进入诉讼的案件往往比较复杂,或者涉及专门领域的问题,或者引起了法律解释上很困难 或尚存争议的问题。在这些条件下,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意思沟通不够而引起法官未能充分理解当事人主张和陈述的情况很可能发生。如果这样,单凭辩论原则显然起不到预期的作用。简单说来,法官如果没有听懂当事人的主张和陈述,就应该主动发问要求当事人回答,一直到自己真正明白了当事人的意思为止,这就是阐明所包含的一方面的内容,在学理上被称为“消极的阐明”。在这里,辩论原则被认为是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一种手段,法官阐明也是发现案件事实的一种手段,因此阐明这个方面的内容可以说是使辩论原则得以成立的前提,或者说是辩论原则的内在功能之一。原来我国民事诉讼的改革,在理论宣讲和实践要求上采取过枉矫正的做法,一下子使法官从具有的超强职权、一包到底的权力运行和工作方法进入保持中立、不管不问的庭审模式下,加之一会儿搞“一步到庭”、主审法官,一会儿搞证据交换、举证时限,一会儿又改玄更张搞“质证、举证、认证”,我们的法官既要忙办案,又得响应新的改革举措,根本没有时间很好的消化和吸收这些东西,某种程度上给他们造成了对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诉讼形态和机理的理解上的非此即彼的错误观念。在当前改革方向基本摸准的情况下,构建法官阐明理论基础,强调阐明作为职权主义的表现而与当事人主义的辩论原则在功能和手段上的某些一致性,这对于纠正某些错误观念是大有裨益的;而且这也是在向法官们传输一个观念,告知一种法律思维的辩证法。
  第二,阐明与辩论原则根据之一的“防止突袭”关系密切。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常发生这样的情形,庭审辩论时,法官置当事人提出的法律上的理由和争辩于不顾,或者有时当事人的法律上的理由明显偏离事实定性或是错误的,但法官也不跟当事人就事实定性和法律问题的看法进行沟通、开示或提示,径直作出判决了事。我们说,辩论原则可以使当事人针对对方的主张攻击防御,防止来自对方的突袭,而阐明的行使可以防止所谓突袭性裁判,即来自法官的突袭。诉讼中当事人和法官之间的信息沟通是双向的,而且既有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法官之间围绕主张和陈述事项的交流,也有法律问题上的交流,法官和当事人就法律问题的交流包括但不限于法官依据什么样的法律框架来审理本案时也应该为当事人所充分理解的情形。如果法官头脑中的法律框架与当事人并不一致,就可能带来所谓“判决时不意打击”的危险。所以法官持有与当事人不同的法律观点时,不应以“法律问题是法官的专属权限”为由而保持沉默,而应当向当事人进行法律观点的开示并尽量求得共同的理解,实现多方面审判信息的对称共享。实际上,这反映着阐明在程序保障方面的作用,某种意义上,其与辩论原则有着天然的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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