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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阐明的理论基础

  在主要由谁来确定审理对象的问题上,涉及到处分原则、辩论原则与职权探知原则的对立。所谓处分原则说的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和审理对象的内容只能由当事人(尤其是原告) 来决定,而且关于诉讼标的的变更和诉讼的终止,当事人也有决定权。但是,诉讼中仅依靠处分原则使原告在提示作为审理对象的诉讼标的这一点上享有权能并负有责任是不够的,为了进一步明确审理对象的内容,原告尚须以具体的事实主张来给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根据,对存在争议的事实应提出证据来加以证明;被告则通过否认、承认和反诉、反证等防御活动,同样发挥着使审理对象得以具体形成的作用。这就是表现在诉讼资料,即具体的事实主张和证据层次上的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在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理论上称为“辩论主义原则”或“辩论主义”(6)。[2](P315) 相反的法理则是职权探知原则,有关当事人主义下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的内容对它都不适用。当今各市场经济国家无一例外地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作为其现代意义上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通过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审理对象的形成获得了支配权。但彻底的当事人主义有时也可能带来令人们无法欢迎的后果,诸如大家熟知的“滥诉”问题、诉讼支出增加、审判迟延,甚至根本上损害诉讼的公正、效率等价值追求和国家设立民事诉讼的目的。因此,正是适当和公正裁判的需要,产生了法官或法院的适当介入、依职权对当事人主义进行一定调整的客观必要。在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一般把法官所具有的这种职权称为阐明权或阐明义务,也就是诉讼法学者称之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交错的产物。法官阐明可以与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下的诸多原则和其他基本因素发生联系,但笔者分析认为联系最为密切的当属集中体现着当事人和法官在程序运行和确定审理对象的角色分配的诉讼指挥权、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具体说来,法官阐明可以主要从其与这三者的相对关系中探寻其产生、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功能等理论基础。
  (一) 阐明与诉讼指挥权
  我国时下正在大力推进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把当事人主义模式作为改革的取向已颇为深入人心。但我们搞当事人主义,法官还能不能主动发问?要求法官行使阐明和诉讼指挥权是不是可能重蹈以前超职权主义的老路?这是中国法官心中最为疑惑的问题 之一。
  所谓诉讼指挥权,是指在诉讼中为了使整个诉讼能够合法有效地推进,使纠纷能迅速解决而赋予法官对整个诉讼程序加以引导、指挥的权限。一方面,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是司法权(审判权) 的重要内容之一,与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所拥有的其他职权一起构成了司法权的丰富内涵;另一方面,法官的诉讼指挥权又是职权主义的具体体现和核心。笔者认为对于其适度合理的行使可以作为职权主义审判模式中积极内容而为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所保留或吸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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