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应当与政治形势保持一定程度的隔离,因为法的稳定性以及法与政治的区分,要求司法也必须具有以法为中心而不是以易变的政治形势和社会意识为中心。虽然任何司法都不可避免地受到政治形势和社会意识不断变化的影响,不可能与政治形势和社会意识完全隔离,也不应该完全隔离,但司法应当尽可能保持相对的隔离或分离,法律价值体系与政治形势的要求和时下的社会意识是有差异的,正是因为法律保持了与社会环境的相对独立性,才使法律形成了一种对社会变异的制约,使社会的发展和运行维持在法律给定的轨道和框架之内。虽然“批判法学”和反守法主义的理论批评“守法主义”,总是把法与政治、法与道德严格区分开来,是一种简单化的做法,是画地为牢,⒀但这种批评依然不能否认法与政治、法与道德之间的区别,以及必须区别的重要意义。尤其是在我国过去强调人治的时代,政治意识形态替代了法律对社会的规范作用,虽然现在我国社会正在逐步地向法治转换,但过去人治中的强烈政治意识约束依然十分浓厚,依然影响着社会转型中法治观念的形成。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更应该强调与政治形势和社会意识保持相对的隔离,从而推动法治社会的发展。也只有保持了司法与政治形势、政治活动的这种相对隔离,才能够保证法律的实施不至于受后者的影响,导致社会运行的不稳定状态。如果我们没有注意到这一点,除了诉讼调解以外,我们还有可能在司法的其他方面受到外界政治形势和社会意识变动的影响,导致司法制度的变形。
如果做到了司法活动与政治形势非简单的对应,不把调解解决纠纷这种方式简单地对应为达成社会和谐的手段,那么我们自然就不会将诉讼调解和调解结案率的高低作为一种硬性的指标来要求,也将大大减低强制调解发生的概率。现实中,诉讼调解的强化完全是因为我们错误地理解了诉讼调解与社会和谐的关系,从而发出了错误的指令,而这种指令又形成一种普遍的强势要求,导致我们不得不满足这种要求。即使知道这种强调调解的非理性,也依然无法摆脱,现代心理学的试验已经证明,指令对人们理性认识的扭曲作用是非常明显的。
在强化诉讼调解的司法政策形成的过程中,被人们抽象出来的所谓中庸文化心理成了这一司法政策非常重要的理由,诉讼调解的强化被认为契合了国人普遍的文化心理状态,也就自然地被认为符合中国国情。这种以非常抽象的一般概括作为具体案件中具体当事人心态的做法是很有问题的,在心理学和行为经济学的理论上。中庸和单极化都是人们的一种行为心理。⒁从总体上看,国人可能更偏好于中庸,但这只是非常抽象的概括和比较,根本无法对应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心态。案件的审理总是具体的,以这种抽象的文化心理描述作为具体指令的依据显然并不妥当。
另外,我国高度行政化的司法体制也强化了司法行为非司法化的特征。作为非行政化的司法应当是保持法官司法的独立性,法官只服从法律,正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才使得法官能够按照法律的要求,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正确的事实认定,并正确地适用法律。而行政化的司法体制要求按照行政化运作方式,遵循的是上下级之间命令与服从的规则,忽视了法官在个案审判上的独立性,使法官成为自上而下的抽象指令的贯彻者,从而偏离适用法律的基本要求。行政化的体制很容易调动组织因素强化指令的执行,例如各种考评和组织评价机制的建立。其中所谓的法官“错案追究制”就是与司法行政化密切联系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错误地将一般意义上的“对”与“错”的对应关系运用在了司法活动中,限制了法官按照司法活动的规律进行司法活动,⒂也因此强化了法官通过调解规避“错判”的心理趋势。所以,弱化司法的行政化,实现司法体制的非行政化依然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十分重要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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