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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的法律风险防范

  即以银行对债务人的债务抵销债务人对于银行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抵销时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后,其债权仍然存在,债权人丧失的仅仅是胜诉权,债权人依然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所以,当银行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时,有权在对等的范围内行使抵销权,以达到收回不良债权的效果。扣款还贷意味着银行将其向借款人支付存款的义务将其与借款人向银行归还贷款的义务抵销。
  (五) 债务人放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债权人丧失胜诉权的法定事由,无论当事人是否就此应诉,法院在查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时,都不能判决债权人胜诉。若债务人放弃丧失胜诉权的抗辩,且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享有受领权。
  当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可以用上诉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补救,降低资产的时效风险。
  四、关于保证期间的司法解释
  法释【2004】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54.某银行诉××纺织制衣有限公司、××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纠纷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某银行某分行
  被告:××纺织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告”)
  被告:××市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1991年2月6日和18日,某银行某分行向第一被告发放美圆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期限一年,第一被告以自有设备作抵押,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后第一被告支付利息美圆20475元,原告从第一被告账户扣划美圆利息42974.80元,第一被告1993年2月13日归还本金美圆10万元,剩余本息未还。某银行某分行于1997年9月8日就美圆借款向第一被告发出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第一被告总经理李某(有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到某银行某分行贷款及所需业务的授权”)在催收函上签字,但没有加盖公章。第一被告于1991年6月18日向某银行某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一年,1992年5月20日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期限一年,以上人民币借款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盖章。该担保是一种连续的,独立的不可撤销的,赔偿的担保。后第一被告欠贷款本息未还。某银行某分行1996年5月30日就30万元人民币借款发出催收函,第一被告李某在催收函上盖章,第二被告在催收函上盖章并标注“曾担保过”。某银行某分行与第一被告1990年(具体日期不详)和1991年1月31日签订两份协议,内容是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6200元和23300元。第一被告辩称,美圆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咨询费不合法,应作还贷款处理。第二被告辩称,某银行某分行之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被告因此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二、法院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第一被告总经理签收催收函,应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美圆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判决:(1)第一被告应清偿所欠美圆及人民币贷款本息,(2)某银行某分行对抵押财产有优先受偿权(3)咨询费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应抵作利息。(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不服,上诉。两被告上诉称,催收函上只有李某个人签名,没有公章,应视为个人行为,不代表公司,因此催收函无效。第一被告认为该公司已于1994年底解散,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该公司未经清算、未注销登记。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诉讼时效问题,涉案第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和美圆借款合同在某银行某分行首次催收时间已过诉讼时效,但债务人在催收函上签字,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关于李某的签名问题,李某有“授权委托书”,并未明确该授权行为的截止期限,也未见该公司解除授权的书面文件,故李某的签名视为公司行为。因第一被告公司未经注销,法人资格仍然存在。,第二被告承担的是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变更一审部分判决:第二被告对人民币借款承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三、评析
  这起因错失诉讼良机,过了诉讼时效而败诉的案例具有典型性,给我们深刻教训和启迪。特别对目前逾期贷款和信贷资金沉淀依然十分严重的银行来说,学好法律,在诉讼时效期内用法律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显得十分重要。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和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就银行贷款而言,请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强制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时效时间为2年。在诉讼时效期间内,银行可以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也可以兑现抵押品或要求担保人代偿,但一旦过了诉讼时效,主权利丧失,从权利也随之而消失,银行所主张的权利就得不到法律保障,从而丧失实体意义上的胜诉权。
  四、教训及启示
  防范此类案件应做到:
  第一,银行在管理逾期贷款时应十分注意时效问题。要加强对逾期贷款的管理,根据逾期时间长短、风险大小进行排队,加强清收工作,避免逾期贷款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而失去法律保障问题的出现。
  第二,对于诉讼时效期间内无法收回的贷款,银行要千方百计争取寻找诉讼时间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并注意保存证据。可以采用下列办法续展时效:
  一是不断地催借款人还款,并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加盖借款人公章,促使其履行债务。
  二是银行与借款人协商制定还款协议,双方盖章,以保住即将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三是银行与借款人双方对账,签署对账日期,这样,既便于诉讼,又能延续诉讼时效。
  四是起草银行与借款人清理欠款的会谈纪要,双方加盖公章。
  五是对于到外地催款的,尽量要求借款人支付路费,然后由银行盖章写好收条,保留车票、宿费发票,以证明银行一直在主张权利。
  六是对于发出催收通知书而债务人拒不签字的,可以找公证部门前往,证明催收文书送达。还可以用挂号信和电报发送催收通知书,并保留好发信、发报的回执收据。
  即使诉讼时效已过,仍然发出催收函等催收,要求义务人签收催收函,可起到特殊的法律效果。最高人民法院(1999)法释7号文《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的行为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于银行而言,即使诉讼时效已过,仍然发出催收函等催收,可以达到山穷水覆疑无路,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
  55.某银行与××电力有限公司等公司借款合同因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案
  一、案情介绍
  1992年6月3日,某银行某分行与××电力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电力有限公司向某银行某分行借款9万美圆,借款期限至1992年2月3日。借款人以储蓄在某银行某分行的人民币25万元作为所借款质押,同时某市某区区电力公司自愿提供担保。贷款届期后,借款人以质押的25万元人民币偿还了部分本息,其余所欠贷款本息未偿还。后借款人经营不善,关门停业。经查,担保单位与借款人实为同一单位,无法向担保人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公司经理因涉嫌贪污被司法机关处理。诉讼时效期间某银行某分行未提起诉讼,也未办理有效的经债务人签收的催收函,也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因此某银行某分行丧失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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