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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向律师场域的自主性

  四
  在这样一个简短的尾论中,我们显然只能够探讨一两个问题了,但是我想把它全部留给“律师的社会定位”这样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开放性问题。其实,我们上文的讨论与律师的社会定位问题有着直接的关联,因为只有在律师场域的逻辑被初步厘清后,才会给这个问题的讨论提供一些知识上的准备并开放出思考的路径。在以往探讨律师定位问题时似乎颇有争论,其中有一种声音未免令我们感到有些沮丧。其是我所称之的“唯利益主义律师论”,该种论说将律师之职能简单化约为:以当事人之利益最大化为唯一旨归。此种将抽象且多元化的价值置换成单一的功利主义利益观,实难令人苟同。更令人遗憾的是,这种功利观似乎在律师界占据了主流。我们希望以下的讨论能够对此种幼稚的观点形成批判,并将被这种观点所遮蔽的多元价值开放出来。我们的观点认为:律师是法治的主要担纲者,其独特的意义有两个方面,一是从制度上看,律师往返于政治机构、司法机构与公民之间;一是从法律规则上看,律师既需要了解制定法或成文法,又要把握那些更为广泛的尚未阐明的习惯性规则或地方性规则,而后者往往是其它司法者所无从体悟的(比如隐私权的阐明就有赖于美国的两位律师山缪.华伦和路易斯.布兰迪)。我们的这项判断是以下述知识为依凭的:1.法律绝对不是任何人意志的产物,它是在人类长期的生活过程中自生自发形成的;2.立法只不过是比较晚近才出现的产物,而在这之前人们就一直遵守着各种行为规则,只不是它是内化于人们的内心中的,当时的人们无法用一种法律语言将其表述出来,有时甚至是对它的存在都毫无意识。所以,这些规则的作用方式是一种“默会”的方式(直到现今,人们也无法将所有的法律规则表达出来);3.法律是一种开放且不断变化的规则系统,它有待于律师、法官在人们的生活中去发现。
  所以,这样的知识判断使我们有效的否弃了“律师是立法者或统治阶级意志的执行者”这样一种荒谬的宿命论观点。吴情树先生一段极具意义的言述,精到的表达了这方面的问题:
  他们只会简单地套用法律条文,将法律当成牟取利益的工具,而不能诠释法律背后所隐含的“微言大义”,对法律没有怀着深深的敬畏感,心中没有一丝的自然正义的理念。而这种糟糕的法律人的盲点就是以为只要善于机械式地诠释法律条文,就可以违背自然正义,任意操弄法律。但其实真正的法律人,不但要能精确地诠释法律,也必须同时具备超然于法律哲学思维。换言之,他不仅要学会正确地援引法条,更要懂得追问法条规范的真义何在。因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不能简单机械地去诠释法律,以为自己找到了法律的空子或者漏洞,并信誓旦旦地向当事人作出各种各样的承诺,从而容易造成“以为不违法就是合理的”错误心态,而是应该怀着一种自然正义的理念,对每个法律条文作出善意的诠释,尽量培养自己真正的法律哲学的思维,以免造成公众对律师的假象――律师是最善于钻法律的空子,因为正义与邪恶只有一步之遥,以正义的名义从事邪恶,或者以邪恶的方式来解读法律,同样是非常危险的行为。试问,就连以法律为职业的律师都可以随意,甚至恶意地解释法律,那么,法律的尊严何以存在?法律的信仰如何树立?公众对法律以及对法律共同体的信赖又如何养成?[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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