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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投资人是否有权许可影片发行?

  因此,因投资人既不具有摄制、交易的主体资格,又因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投资人无权许可电影的发行,其只能在影片成功发行后,作为纯粹的投资者,按投资比例或合同约定分得影片的发行收益,获取投资回报。
  笔者认为,影片投资人依法享有其投资影片的著作权,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并获取收益。《电影管理条例》、《影片交易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应成为其行使权利的法律障碍,理由如下:
  一、在商业影片中,影片投资人作为电影摄制和发行的主宰者,依法享有影片制片人的法律地位,电影制品厂作为影片拍摄合作方只是为了符合影片拍摄程序合法的形式需要。
  制片人是指其有权决定拍摄影片的一切事务的主宰者,他是影片拍摄和发行的决策者和实施者。他有权决定投拍什么样的剧本,聘请哪位导演、摄影师、演员,有权管理摄制资金、审核拍摄经费,全面控制影片的拍摄过程,并且负责影片后期的洗印和市场营销工作,因此,根据“谁投资谁说了算”的商业规律,商业影片的制片人就是指影片投资人。实践中,影片投资人多为投资公司或个人,如广州国际华侨投资公司、电影《英雄》的制片人张伟平等。
  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电影只能由经国家许可并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的单位摄制,而多数影片投资人作为一般性的投资公司或个人并不具备《摄制电影许可证》的资格,无法单独完成影片拍摄所需的法定程序,如剧本备案、影片审查等,因此,在实践中,往往由影片投资人和电影制作单位签订《影片制作合作协议》合作拍摄,对电影片的投资、合作、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进行约定,双方各负其责,各得其所,由影片投资人实质控制电影的摄制和发行,而以电影制片厂的名义,履行相关的审批手续。
  尽管在合作摄制电影的在审批手续上记载的申请人均为电影制作单位,但依投资人在电影拍摄和发行中的地位和“权责利一致”的权责原则,并不能否定影片投资人的制片人地位。
  二、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影片投资人作为电影的制片人依法享有该影片的著作权,投资者有权许可他人发行,并获取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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