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辅助性原则体现的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模式,需要经历自下而上的动态扩展趋势。但中国目前的改革方向却与此背道而驰,并非完全由政府承接市场不能完成的任务,而更主要地是由政府将任务转交给社会和市场,乃至于个人。因而,辅助性原则在中国目前的适用,应注意三项要素:
第一,尊重公民自由,包括经济自由。辅助性原则牵涉到的事项往往具有竞合性,但是在各自的专属事项范围内,各自的主体应享有相应的权利/权力。虽然政府在必要的情形可以介入以承担所谓“辅助”责任,但因此亦不得逾越
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国家不得通过“强行辅助”,限制个人的自由,使国家的福利成为人们福祉的唯一源泉。
此外,尊重公民自由亦包括对公民自由意识和能力的培育。生活于全能政府之下日久,极易滋生对政府的依赖和顺从心理,难以通过负责任的行为追求个人与公共福祉。同时,这亦应包括公民通过自由联合的形式,扩大其追求和实现个人与公共福祉的能力。
第二,培育和发展行业组织等中介机构。辅助性原则主要适用于层级社会机构中,倘若社会没有层级或仅有集中式的一个层级,辅助性原则断无意义。职是之故,中介机构在辅助性原则中具有不可或缺的媒介意义。行业协会或中介组织乃个人的延伸,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缓冲器。倘若没有行业协会或中介组织,个人与国家就会荒凉的原野上直面彼此。就国家而言,便会产生不可承受之重和不可承受之轻:由于个人无力解决的事项,无法通过个人联合的形式加以努力,必然就需要国家负担之;而国家的无孔不入,亦容易在公民中滋生反感,而使自身遭受攻击的面向大大增加。
当然,不同的中介机构或行业组织亦需要不同的组织形式。就我们国家目前的情况而言,政府在将权力向社会转移时,需要大量的中介机构来承接其中部分的权力,但在社会组织尚不发达的情况下,这样的权力转移无法顺利完成。其次,由于历史的原因,相当一部分社会组织和中介机构具有非常浓厚的行政色彩,人事权和财政权很大程度上都掌握在政府手中,是政府向社会或成员的传声筒,而非个人或社会的表达途径;而在商业仲裁机构的情况下,缺乏独立地位就会损害机构本身存在的正当性和可信度。
第三,辅助性原则的实施。《
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都体现了辅助性原则的精神,日后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都应该而且可以按照该原则的精神进行立法或解释。当然,就其根本的层面而言,辅助性原则试图解决的问题具有
宪法意义,但在中国目前的
宪法文本中尚难以推导出这样的原则,而且即便可以,尚需要
宪法适用机制的进一步完善,方能为该原则提供更大的作用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