辅助性视角下的秩序观
毕洪海
【全文】
就根本的规范层面而言,公共权力向来并非不证自明的,其正当性证明具有程序和实体两个维度。程序性的维度与权力产生和运作的过程相关;而实体性的维度则和权力的范围和深度相关。现代民主法治社会虽然程序正当性与实体正当性并举,但实体与程序相比,往往更难界分,因而争论就愈多。公共权力实体正当性的维度,体现于国家和社会、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上,就是国家和政府在什么情况下介入社会和市场方具有正当性,商业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的关系亦应置于此框架下进行思考。换言之,这里的目标就是在承认国家和社会、政府和市场可能竞合的前提下,让“凯撒的归凯撒,上帝的归上帝”。(《圣经.马太福音22》)
辅助性原则(subsidiarity)可以给我们认识这种实体关系进一步的启示,其基本精神已经体现于《
行政许可法》(2003)第
13条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2004)。引用后者的措辞,就是“凡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能够自主解决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调节的、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通过自律能够解决的事项,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要通过行政管理去解决”。这亦是普罗大众对未来政府和市场关系发展的愿景。
实际上,辅助性原则的内涵已经超越了前述两项法律文件的规定,具有政治和社会哲学的高度,并具有成为
宪法性原则的潜能和价值。辅助性原则比较系统的阐述源于基督教的社会哲学学说(教皇庇古十一,Quadragesimo Anno, 1931,§§79-80),其基本的内涵可以分为消极和积极两个方面:就消极方面而言,辅助性原则意味着公民个人或较小的下位组织能够胜任某事项时,社会或较大的上位组织就不应当干预,而应集中于指导、监督、敦促或约束等专属职能;就积极方面而言,当个人或较小的下位组织不能胜任某事项时,社会、国家或较大的上位组织不能无视公益受到侵害,而应当积极协助,必要的时候则可以亲历亲为以保障社会目标之实现。辅助性原则可以说是在分割基础上的合作机制,而非对抗机制。
辅助性原则适用于存在层级结构的社会中,目前的适用主要有两个层面:第一是个人、社会、国家之间的关系层面。辅助性原则在社会福利政策领域应用比较广泛,与国家的福利给付和促进义务有关。但究其根本,实则代表着从自由主义向福利国家过渡时代的学说关怀,目的是为了重新厘定个人与国家关系,国家如何积极行政而同时又不会干预公民的基本自由;同样亦具有回应极权主义、纳粹政权的时代背景。因此,该层面既可以解决当国家、社会与个人事项竞合时的优先次序问题,亦有助于认识国家、社会与个人的专属事项。第二是中央与地方、共同体与成员单位之间的关系层面。这第二个方面属于后来的发展,体现最明显者莫过于欧盟一体化过程中调整欧盟与成员国之间非专属权力的分配原则,要求决策在尽可能贴近公民的层面上做出(《欧盟
宪法条约》第
5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