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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及其应用

  2.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危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能尽速领得保险人给付之补偿金,乃保险之重要宗旨也。[7]探险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危险发生后对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以及具体损失额的确定,往往需要经过复杂的调查与估算程序,如果保险人已尽力调查与估算,则通常能够及时赔偿,但若保险人故意拖延调查,或因危险事故及损失的确定较为复杂,补偿金额悬而未定时,被保险人的利益保护难以兑现。为了防止保险人久拖不赔,各国对保险人的理赔期限均有明确要求,依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
  3.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及其限制
  按照保险惯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随意解除保险合同,只有依法律规定,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保险人才有权解除合同。但若保险人不及时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日后不得再主张此种权利。此即所谓弃权与禁止反言。例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或未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未能及时行使,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再行主张则不应予以支持。其目的在于督促保险人尽快行使权利,如果允许保险人拖延时间,将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保险人可能会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时机来决定行使或不行使该解除权,从而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主张合同解除权,若保险事故不发生,则主张合同继续有效进而要求支付保险费,这显然有悖于最大诚实信用原则。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第3款规定,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1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2年,即使有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约。我国《保险法》第54条对弃权与禁止反言也作了规定,但内容过窄,仅适用于年龄不实,且期限不分长短一律规定为2年,有偏袒保险人之嫌。《保险法》逆各国保险立法所强调的维护被保险人利益而行,应适时修正之。
  
【注释】  作者为中国外交学院副教授。
发达的保险市场,保险费与被保险人的信誉记录密切相关。
参见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4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2一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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