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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利益概念的重新界定

  四、保险利益概念的再界定
  通过对各家保险利益学说的评述和对我国有关保险立法的反思,笔者斗胆试图为保险利益重新下一个定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非违法性利害关系。在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以致保险标的遭损而受到损失,或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的利害关系。在人身保险中,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所具有的所属关系以及投保人与他人之间所具有的某些利害关系(请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等)。至于如此定义的理由,在上文已穿插论及,在此不再赘述。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理解保险利益概念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保障利益应具非违法性。
  作为保险合同客体的保险利益,其功能在于防范风险,消散损失,故在判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有保险利益时,不应拘泥于法律对此是否有明文规定,而宜采取“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的评价方法。只要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在能有效防范道德风险的前提下对保险标的享有实际的利害关系即可以之投保。对此,以后立法应当说明。强调保险利益的非违法性而不是合法性,不是为哗众取宠,而是为了将介于非法和合法之间的实存利害关系纳入保险利益的范围,扩大保险制度的适用领域,更好地发挥保险的功能。
  2、保险利益应具确定性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害关系,已经确定的或者在正常情况下可以确定的,方能构成保险利益。已经确定的利害关系(如对财产的所有、使用、占有)为现有利益;尚未确定但可以确定的利害关系(如将来能取得的权利)为期待利益。但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必须为现有利益,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确切存在某种利害关系,例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这是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证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需要。
  3、保险利益应具计算性
  为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能迅速理赔,保险利益应可予结算,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现有利益、期待利益和责任利益应具金钱价值并可以进行准确计算。但保险利益的计算性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可完全适用,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只能部分适用。[18]因为在人身无价的理念下,能够计算的不是人身所具有的经济利益,而是由投保时选择的保险费率所确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申领的保险金额。
  
【注释】  作者单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汤俊湘:《保险学》,台北三民书局,P33。

周玉华:《保险合同法总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出版,第34页。

参见陈欣著:《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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