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比如,我国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却未规定占有取得时效,那么在众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因诉讼时效的消灭,会出现大量的介于非法与合法之间的自然权利,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债务人对可不归还的债务标的之“权利”亦得不到法律的明确承认。如此一来,将无人对该债权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形成保险制度难以触及的死角。
为避免上述例子中所出现的尴尬形,我认为现行立法不必苛求保险利益的合法性。在评价保险利益是否适格时,重要的不是看该利益是否具有为法律所认可的形式要件,而在于它是否能够防范赌博、投机等道德风险,是否能够弥补某些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实际受到的损失。在不违背法律强行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承认与保险标的具有实际利害关系(包括合法关系)的人对其享有保险利益,从微观上说有利于权利主体摒弃风险,积极创造财富;从宏观上说有利于促进社会财富由静态保护向动态利用转变,实现物尽其用,为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贡献。
(三)保险利益是否为一种利益
如果对我国《
保险法》中就保险利益所为的定义舍枝去蔓,可得中心语“保险利益是利益”,这在逻辑上似乎有循环定义、同语反复之嫌。当然,在此行文的重点不是为了研究该定义是否有语法上的错误,而是试图探讨视保险利益为“利益”的妥当性。
通俗的讲法,利益就是好处,或者说就是某种需要或愿望的满足。[17]简单而言,利益是客体对主体需要或欲求的满足,如将之置换到保险利益的定义中去,则保险利益是保险标的(客体)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体)的某些需要或欲求的满足。对保险利益作如此解释,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尚无不可,但在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时又难免陷入困境。因为当人身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不是被保险人时,实质上能满足投保人的需要或欲求的,不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肉体本身,或者说前者不能直接从后者的生命或肉体上得到某种好处(利益)。
虽然说投保人或许会因被保险人的继续生存或身体健康获益,因被保险人的死伤或患病而受损,但其受到的损益(不仅仅指经济上的,还包括精神上的)并非直接源自被保险人的人身,最根本的原因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某种人身利害关系(如亲属关系、抚养关系、信赖关系等),正是基于这种利害关系,使投保人随被保险人生存状态的好坏,或得或失,或喜或悲,被保险人的人身只是这种关系的载体而已。就此,我们可以推导出利益与利害关系之间的联系:利害关系是对保险标的具有某种利益的前提,而有利益是对保险标的有利害关系的逻辑结论。
所以,笔者窃以为,如果把保险利益归结为利害关系似乎更佳,这样既可避免同语反复,又能兼用于人身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利益(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因保险标的完好无损而受益或免遭损失,或因保险标的的毁损而遭受损失,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亦是一种利害关系),且比“利益”二字显得更为直观。至于保险利益之称谓至今已约定成俗,不仅为学者广泛使用,且为中国
保险法所明定,殊无再将其所含“利益”二字予以改变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