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因为投保人丧失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保险利益,而认定保险合同失去效力,致使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申领保险金以弥补损失,这无疑有悖于设立保险制度的初衷,对被保险人有失公允,难以为保险业界理解和接受。所以,在保险合同有效成立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是否继续享有保险利益,不应当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倒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是至关重要的。理由在于,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对保险标的失去保险利益(如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于第三人而未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在发生损害时,被保险人本身并无损害可言,而依立法规定,此时被保险人仍然享有受领保险金给付的权利,是为不当得利,与“无损害即无保险”的固有保险理念相悖。可见,保险合同成立后,无论何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但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丧失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失效。对此,我国法律恰好没有加以区分。
基于上述理由,我认为保险利益不仅应存在于投保人,而且亦应存在于被保险人,即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此定义还有不妥之处,将在下文讨论)。同时,我国《
保险法》第
11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似乎也有修正的余地:“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失去效力。”
(二)“非法”的利益能否成为保险利益
我国《
保险法》将保险利益定义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但是,对什么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无具体说明。我国学者大多将之解释为保险利益应当具有适法性,即保险利益应当是符合法律要求的,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利益。[14]合法的保险利益可因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可因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凡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取得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标的。[15]保险利益必须是法律上能够主张或承认的利益。[16]不可否认,强调保险利益的合法性确实有利于淳化民俗,防范道德风险。但在现阶段,法律不十分健全,产权界定不十分明确的情况下,武断地以“合乎法律规定”作为衡量保险利益是否适格的标准,在现实中会产生一些实际问题。
例如,对于违章建筑,其所有权人或居住使用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虽然从产权这一法律角度来讲,他并不具有法定权利,但不可否认的是在依法拆除违章建筑之前,由于建造和使用,他对该建筑具有重要的经济利益,若允许其以该建筑为保险标的投保,并不会出现人们所担心的道德风险。
又如,对于被盗汽车,其善意购买者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依我国现行有关法律的规定,车辆、船舶、航空器等部分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这就意味着被盗汽车的善意购买者对该被盗汽车(赃物)不具有合法产权,而仅仅具有权源不合法的占有权,且这种占有权将随真正的所有权人收回车辆而消失。由于这种占有权会完全消失,那么就不能说占有权人对该财产具有合法的重大经济利益。于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常常会以购车人对承保标的不具有合法保险利益为由而拒绝理赔。如在此情形下,不能将盗车贼缉拿归案,则只能由无辜的善意购车人来独自承担车辆损坏的经济损失了,这岂非有违保险制度设立的本意?类似情形又如善意第三人购买无权处分人让与的房屋,未进行产权过户规定,投保后发生火灾,房屋被烧毁,而无权处分人不知所踪,保险人同样会以善意第三人未依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缺乏合法的物权为由抗辩其索赔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