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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完善

  1.职能管辖是指拥有不同行政职能的行政主体之间在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的权限分工。对此,《行政处罚法》第15条规定,行政处罚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法第21条规定“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至于具体行政机关享有何种行政职权需仰仗具体法律的规定。如果遇到对某一违法行为不同职能的行政主体均有管辖权时,除特殊情况下的适用外,应该先处罚者有效。
  2.地域管辖是指同类行政主体在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的权限分工。对于因地域管辖引起的冲突,《行政处罚法》原则规定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由于违法行为发生地是一个不确定法律概念,可能引起不同的解释,外加行为发生地可能不在同一区域,行政区域在划分上有交叉、模糊地带等,相当容易引起管辖冲突。对此,部分法规、规章规定了处理规则。例如:《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处、谁处理的原则:1、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管区的;2、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处不明确或有争议的水域的;3、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再如:《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8条规定:几个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林业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更为适宜的,可以移送主要违法行为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除法律有规定外,地域管辖冲突的解决方案应坚持谁先查处谁处罚原则。由最先查处者负责处罚符合行政经济原理。
  3.级别管辖是同类上下级行政主体在受理行政处罚案件时的权限分工。对于级别管辖引起的冲突,《行政处罚法》没有规定统一解决规则,显然立法者把这类管辖权的划分委任给具体法律进行。具体的部门法中依不同标准通常都对级别管辖问题进行了规定。这些标准有案件重大程度、可能被处罚对象的身分、案件的特殊性质等。比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 第5条即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本管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管辖跨省区重大、复杂的案件及根据职权应当查处的案件。”本文认为,级别管辖冲突处理应依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无具体法律规定的;原则上由县级以上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管辖,上级认为需要自己管辖的必须在说明合理理由的情况下由上级管辖。同时可以参照民诉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在专有机关下设立管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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