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实生活中,上述法理求证也包含着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合理性。首先,诉讼制度的存在是一事不再罚原则存在的推理性前提,因为国家社会生活的一切事情必须以诉讼为最终解决原则,不能的任意启动行政处罚活动。其次,由于法院是唯一的裁判者,它比较容易运用综合技术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不同,由于行政主体间有不同的行政任务,实施不同主体的二次处罚会侵犯相对人的权益,不利于改善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第四,由于社会的蓬勃发展,行政机关管理的事物越来越复杂,相对应的行政权力也越来越大,而现在的行政权力滥用,越权情况已经十分的严重,如果再一位地赋予行政机关处罚的任意实施,可想而知,公民的权益是得不到保障的。
三、一事不再罚之我见及其完善的若干建议
(一)一事不再罚之我见
从上面的概念以及存在的合理性当中,结合
行政处罚法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文对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如下认识:
1.对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对相对人一次处罚成立后,任何行政主体不得对相对人再行处罚。即使原处罚是一个无效的行政行为,也必须经法定程序对其效力予以否定后方能对相对人重新处罚,除非具体法律另有规定;
2.一次处罚原则上只能给予一种处罚,除非具体法律另有规定 ;
3.作为例外,已经一次处罚,他行政主体仍可依不同法律规定之性质不同的处罚种类甚至同一种类在合理限度内为第二次处罚;
4.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法规规定的,但该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可以给予不同种类的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并处;
5.对同一个违法行为,罚款这种行政处罚只能适用一次;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的例外
一事不再罚原则在上述的阐述中确实是有存在的必要,但是社会事物纷繁复杂,机械地,绝对地实施也可能与社会的发展是不相适应的,必须坚持联系实际情况的发生而具体的实施,此原则适用例外情况主要有以下的几种:
1.违法者在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实施了同样的违法的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对这一违法行为再行处罚,这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5]因为这样的话,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特别严重,类似与
刑法当中的累犯性质,属于特殊情况,无需遵循一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