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董事的注意义务
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应对公司负有适当注意的义务。董事以公司身份行为,其目标是实现公司的利益最大化,细言之,就是实现公司的利润最大化。而董事行为的结果并不由董事享有而是归属于公司。董事的行为可能就会面对“代理人问题”,其行为缺乏自身利益的驱动。为了维护公司的基本利益,应对董事课以基本的关心义务,使其至少不至于损害公司的利益。同时,由于董事在公司中居于至上之地位,不可能对公司事务做到事无巨细,对于具体事务的执行,一般委托公司的管理人员,董事一般仅负有监管之责。董事身份的变更,更加要课以注意之义务而使其在一定情况下对管理人员的错误行为负责。
关于董事的注意义务说法不一。通常被引用的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规定于《美国示范
公司法》修正本第8章第30节:董事履行义务时必须“(1)怀有善意;(2)要像一个正常谨慎之人在类似处境下应有的谨慎那样去履行义务;(3)采用良好的方式,这是他有理由相信符合公司利益的最佳方式”。另一个经常被引用的标准是“一般的审慎人在类似情况下处理其个人事务时应尽到的勤勉、注意与技能。”不管学说争论如何,他们之间的差别都是很小的,而且对审判实践而言,影响也是甚微的。具体地分析,董事注意义务主要包括:(1)董事并不被要求在履行其义务显示比具备其知识与阅历的人被合理期待的水平更高的技能。若董事在其能力所及范围内,尽到与其知识与阅历相当的被合理预期的谨慎,为公司利益诚实地行事,则该董事应当视为已履行其谨慎义务。(2)董事不对仅在判断上的失误承担责任。(3)董事并不负有对公司事务给予连续关注的责任。董事的义务具有间歇性的性质,并在定期的董事会议以及任何他被任命的董事会下设委员会会议上予以履行。董事不被要求参加全部此类会议,但在他能够参加的场合,他应参加。(4)考虑到商业的严格要求以及公司章程,应当交由其他公司职员处理的所有义务而言,董事在缺乏怀疑理由的情况下,可相信公司职员诚实地履行其义务。
但是,董事的注意义务本身却存在矛盾。我们对董事的诉讼,一般都是针对结果而提起的,而董事注意义务的标准仅仅是对董事行为的方式而提出的要求。这种因事后的评价而对董事课以责任,对董事显然是不公平的。即使有良好的方式不一定能取得预期的结果,单就经营的风险而言,董事显然不能承担所有的失败。所以对董事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必须有一定的限度,而经营判断规则就是董事的保护伞。我们通常所说的经营判断规则,实质上是业务判断规则与业务判断原理的混合。首先,董事基于合理的信息做出的具有某种合理性的业务决策不会引起董事的责任,即使从公司的角度看,它仍是糟糕的或是灾难性的决定;其次,这种决策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对公司具有约束力,股东不得阻止、搁置或者攻击这种决策 [12](P255)。经营判断规则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假定的基础之上:在作出经营决定上,公司董事们在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出于善意和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正直信念而采取行动。同时,司法上对董事经营判断规则的尊重可能不仅意味着法院不愿仔细审查董事的谨慎性,而且意味着他们不愿权衡董事决议与其他被选目标、政策的优劣 [9](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