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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信息,如查禁的时间、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电话、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交通工具、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本罪在客观方面包括以下情形:1、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泄露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2、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提供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3、为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向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泄漏案情,帮助、指使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及串供、翻供的;4、其他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本罪的罪状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之便”, 但它与渎职罪一章中的绝大多数犯罪一样,要求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与其职责密切相关,即与其查禁犯罪的特定职责相关。原因在于,渎职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亵渎职责,而本罪行为人只有利用职务之便来帮助犯罪分子才能对其职责造成亵渎。只有“利用查禁犯罪的职务之便”进行的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才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在实践中要分清行为人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行为利用的是“职务之便”、“工作之便”还是其他便利条件,从而做出正确的判断。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本罪中“犯罪分子”如何理解?“犯罪分子”的范围如何,理论上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必须是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的人,未经判决认定有罪的人不属于本罪中的犯罪分子。其依据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是已经被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人都可以是本罪所要求的犯罪分子。 我们认为, 本罪中的“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确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的人。理由在于,“犯罪分子”不是一个严格的刑法术语,它的含义比较模糊,使用的场合也很多,除了刑法学研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使用外,日常生活中也经常用到它,其含义会随着使用主体、使用场合的不同而不同。在刑事司法活动中,被司法机关怀疑实施了犯罪行为、准备或已经开始被追诉但尚未被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叫做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被确定构成犯罪的人,叫做犯罪人或罪犯。“犯罪分子”一词既可以指上述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也可以指上述的罪犯,还可以同时指犯罪嫌疑人和罪犯。具体到本罪而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中的“犯罪分子”,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时尚未受到追诉而实际犯有罪行的人或尚未经人民法院审判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刑事被告人。一般而言,己经被人民法院判定有罪的人,由于查禁犯罪的主要工作已经结束,犯罪分子已被判决,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已无法帮助其逃避应得的处罚,如果司法人员为罪犯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以逃避处罚的,应构成刑法400条第1款规定的私放在押人员罪,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行为对象。但是,也不能排除已决犯在刑罚执行的过程中脱逃而重新成为抓捕的对象,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仍然可能成为被帮助逃避处罚的对象。因此,本罪中的“犯罪分子”既包括尚未经过人民法院审理并确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被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为有罪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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